(2013)阳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博与师清泉、范道彬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师清泉,范道彬,苏培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杨博,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树河,聊城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清泉,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范道彬,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阳谷县。被告:苏培玉,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阳谷县。被告范道彬、苏培玉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博与被告师清泉、范道彬、苏培玉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博、被告师清泉及被告范道彬、苏培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道彬、苏培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博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师清泉联系我,让我代换信用卡欠款50000元,我收取750元费用。被告师清泉将被告苏培玉名下的信用卡及被告苏培玉的身份证交给我后,我将50000元现金存到信用卡中。我与被告师清泉去POS机上将存入的50000元刷出来时,发现信用卡被挂失了。被告师清泉让给我和他一起去找被告苏培玉,到了聊城开发区后,被告师清泉趁我接电话时上了一辆轿车。我以被告师清泉涉嫌诈骗向东昌府区公安分局刑警一中队报案,公安局认为是民事案件未立案。现要求被告师清泉、范道彬、苏培玉返还现金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师清泉辩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范道彬、苏培玉把苏培玉名下的信用卡给我,让我把信用卡的欠款还上。被告范道彬说还上欠款后可以再刷出来。我就联系杨博代换信用卡,杨博将钱存到信用卡后,被告苏培玉就将信用卡挂失了。见到被告范道彬后,被告范道彬说将卡补出来后将钱还给杨博,但是,直到到现在也没有还。被告范道彬、苏培玉辩称,被告师清泉欠我钱,为了偿还给我钱,被告师清泉才替我偿还信用卡的钱。我与原告不认识,是被告师清泉让原告将钱存到信用卡的,原告与被告师清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师清泉与原告联系,让原告代还信用卡欠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师清泉提供的被告苏培玉名下的信用卡后,该信用卡被挂失,原告未将50000元刷出。原告以被告师清泉涉嫌诈骗向东昌府区公安分局刑警一中队报案,公安局认为是民事案件未立案。2013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师清泉、范道彬、苏培玉返还代还信用卡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范道彬、苏培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一、原告提交的被告苏培玉的身份证及被告苏培玉名下的信用卡各一张,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苏培玉名下的信用卡存入了现金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对原告及被告师清泉、范道彬、苏培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将50000元存入被告苏培玉名下的信用卡后,被告苏培玉在被告范道彬的指示下将信用卡挂失。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被告范道彬提交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师清泉欠其钱的事实,被告师清泉向被告苏培玉信用卡中存钱是偿还借款的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师清泉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50000元现金存到被告苏培玉名下的信用卡是被告师清泉的意思表示,被告师清泉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钱存到被告苏培玉名下的信用卡中以被告师清泉向原告借款为基础,故原告将钱存入被告苏培玉名下信用卡的事实被告范道彬、苏培玉不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清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博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范道彬、苏培玉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师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代理审判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