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玉英与赵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英,赵炳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沈玉英。被告赵炳新。原告沈玉英与被告赵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炳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玉英诉称,被告赵炳新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沈玉英借款12万元,并在借条上写好在二个月内归还。被告在借款时声称是用于开店,原告就很相信被告,于是分三次借款给被告,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炳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赵炳新共计向原告沈玉英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赵炳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沈玉英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赵炳新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赵炳新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赵炳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沈玉英借款12万元。其中2013年1月6日借款5万元,2013年1月16日借款5万元,2013年1月27日借款2万元。被告赵炳新向原告沈玉英共计出具借条三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炳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沈玉英与被告赵炳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炳新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赵炳新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故原告沈玉英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炳新向原告沈玉英归还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50元,由被告赵炳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