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在逃),7月17日被抓获并于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6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熟街道金桥社区陶田圩村路段时摔倒,后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送检的张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63.4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某、方某某、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东宝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