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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范慧慧。被告任某。原告高某为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桢。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在外又有第三者,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从2013年1月27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高某桢由其自行选择跟谁生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实际是从2013年4月份分开生活,不是原告所称的1月份。原告说被告有第三者是没有证据证明的。被告为了儿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任某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桢。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以146万元的价格将润沁花园501室房屋出卖给第三方。同年9月28日,原、被告以179000元的价格将润沁花园34幢202室车库出卖给第三方。登记在任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任某使用。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车辆档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绍兴市房屋转让合同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任某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已十年有余,婚初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