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献清诉谢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献清,谢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958号原告罗献清,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工。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律师。被告谢锋,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务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余勇,经理。原告罗献清与被告谢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伟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献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锋,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献清诉称,2013年2月15日17时00分,被告谢锋驾驶自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桂RA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4线由天平镇往藤州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59Km+100m处时,将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梁显飞驾驶梁坤龙所有的搭载罗献清的桂D7D7**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罗献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藤公交认字(2013)第B02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显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罗献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献清即被送藤县天平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请专车从天平镇卫生院送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8日出院。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806.57元;2、误工费10540元(3400元/月÷30天×93天);3、护理费3627元(3400元/月÷30天×32天);4、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共26273.5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谢锋及梁显飞已达成协议,原告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谢锋及梁显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14467元,共计24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谢锋的身份证,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分担,原告、被告谢锋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2、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1806.57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全休二个月;3、劳动合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农民工,月收入3400元,原告误工至今;4、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拟证明原告请求护理费合法合理;5、交通费票据6份,拟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到庭质证。被告谢锋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到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被告及谢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证据和出庭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5日17时00分,被告谢锋驾驶桂RA5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藤县天平镇往藤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04线59Km+100m处时与由梁显飞驾驶的在前面正在左转弯的桂D7D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桂D7D7**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罗献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并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B02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谢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观察道路交通动态,不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梁显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不年检的车辆超载行驶,且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桂D7D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罗献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藤县天平镇卫生院抢救治疗,2月16日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806.57元。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原告的损伤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贰个月。原告罗献清是广西藤县金达造船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蔡荣彩是梧州市红顺帆布店工作,月工资2450元。桂RA58**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谢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显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3556.67元,其中:1、医疗费11806.57元;2、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9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医嘱全休2个月,实际误工90天,原告月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450.10元(2450元/月÷30天×30天=2450.1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护理人员蔡荣彩月工资24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有票据证实,且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共11806.57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共11750.1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告谢锋所有的桂RA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RA58**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750.1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损失1806.57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谢锋及梁显飞的赔偿责任,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750.10元给原告罗献清;二、驳回原告罗献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罗献清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56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