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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安某某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上列原、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健卿、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用水户,截止2013年5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水费151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水费15153元,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水表照片一张,抄表单一张,水费计算单一张。证明诉请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费属实。但原告未按规定每月抄表,如果按规定抄表就能及时发现漏水,就不会有这么大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强调指出,这不是正常的用水量,是因为漏水造成的。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的用水户,截止2013年5月14日被告共计用水量3814吨,应缴纳水费9896元、附加费381.4元、污水费2479.1元、资源费572.1元、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1824.4元,共计欠费151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缴纳,形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供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水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水费及相关费用1515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供水合同并没有约定供水公司必须每月抄表,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某缴纳原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水费及相关费用1515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耿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