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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郑小教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小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小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增昌。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小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小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莹、屠锦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小教及其辩护人邵增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被告人郑小教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占用江山市中部开发办公室管理的位于江山市莲华山工业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建房。2012年2月24日,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江土资停字(2012)000088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郑小教户,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年4月11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江土资改(2012)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郑小教,责令其自接到通知书后6个月内自行拆除已浇筑的地梁,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年10月15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郑小教不仅没有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反而继续违法建房,遂当场依法予以制止,但郑小教事后并未停止其违法建房行为。2013年1月16日,贺村镇人民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商定,以市国土资源局为执法主体,贺村镇人民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协助,于1月18日上午共同对郑小教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于当天下午电话通知郑小教自行拆除违章建筑。2013年1月18日上午,郑小教会同家人和同事,先行拆除部分违章建筑,欲以此达到阻止执法人员拆除其违章建筑目的。当日上午10时许,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会同贺村镇人民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共五十余人来到郑小教违章建筑所在地。在工作人员的劝说下,郑小教将原停放在违章建筑前、阻挡了铲车行进道路的浙H×××××私家小轿车倒驶至该道路的坡顶,工作人员遂开始拆除郑小教的违章建筑,郑小教则坐在驾驶室内远观。当看到房子被拆的场面后,郑小教越想越气,产生了驾车去撞工作人员与其拼命的念头。随后,郑小轿便加速驾驶小轿车沿着带有一定下坡的道路直冲下去,撞到了站在道路上维持外围秩序的多名工作人员,其中李某被车头撞飞滚在引擎盖上后又被甩在地上。郑小教在撞到人后,仍然驾驶汽车继续右转向行驶,并朝工作人员密集的地方冲撞而去,直至撞上其父亲房屋南侧小门,在此过程中,又撞到多名工作人员和其母亲,房屋的小门及门边墙体被撞破损。后在郑小教驾车加速后退撞上砖堆时才被工作人员制服。郑小教在驾车撞人过程中致十一名工作人员受伤,经鉴定,其中吴某乙、李某、周某丁、吴某丙、徐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夏某、柴某为轻微伤;刘某、郑某辛、朱某乙、姜某丁未达到轻微伤程度。据此,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小教有期徒刑十年,判令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浙H×××××大众朗逸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郑小教上诉称,案发时郑将车右转向行驶是为了避开人群而并非继续撞人;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护称,郑小教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郑小教的行为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择重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小教为泄愤而驾驶小轿车冲撞人群并造成多人受伤后果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丙、周某丁、郑某辛、刘某、夏某、姜某丁、吴某乙、吴某丙、朱某乙、柴某、李某陈述;证人谢某、吴某甲、郑某甲、王某甲、张某、屠某、陈某甲、黄某甲、曹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毛某甲、祝某甲、姜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姜某乙、王某乙、金某、王某丙、蒋某、戴某甲、汪某、黄某乙、周某甲、严某甲、祝某乙、王某丁、罗某、陈某乙、周某乙、薛某、戴某乙、戴某丙、姜某丙、朱某甲、陈某丙、毛某乙、应某、毛某丙、杨某、郑某己、严某乙、周某丙、郑某庚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江山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合法性说明材料、工作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复印件,浙H×××××大众朗逸牌小轿车一辆,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共同证实,上诉人郑小教亦有相应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郑小教所提其将车右转并非为了继续撞人的上诉意见。经查,郑撞到李某等人后,又驾车右转向有拆违工作人员、其家人等现场人员密集区冲撞,并致多人受伤,况其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为了继续撞人将车右转。故该上诉意见,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小教为泄愤,驾驶车辆连续冲撞他人致多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发时现场共有拆违工作人员、郑小教家人及邻居等五十余人,郑小教采用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冲向不特定多数人,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持放任态度,主、客观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客体均为普通公民的个人人身权利,不能涵盖本案侵害客体所具有的社会性。故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唯因定性错误,致量刑不当,且判令没收扣押在案的浙H×××××大众朗逸小轿车一辆亦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小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代理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卢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