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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执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海宾抢劫罪,刘海宾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执字第1348号罪犯刘海宾,现在河北省唐山监狱服刑。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乐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海宾犯抢劫、盗窃、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21000元。后该犯有余罪,2006年1月20日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以(2006)乐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盗窃、抢夺罪改判为有期徒刑19年,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25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唐刑执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10个月。河北省唐山监狱于2013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监狱提出,罪犯刘海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曾获记功5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宾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宾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罚金2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立国审 判 员  冷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