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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朱某,经商。被告:郑某甲,经商。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合,导致双方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甚至动手打骂原告,双方始终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从2007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011年12月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而撤诉。但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无任何好转,双方依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从2013年开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儿子的身份情况;4、(2011)温永岩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2012)温永岩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后,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曾发生过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5月、2011年12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而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又因性格脾气不合,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曾为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5月、2011年12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确实不合。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无实质性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夫妻和好的意思表示,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据原告自述,儿子郑某乙自出生以后一直跟随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因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已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无论从情感及现实角度出发,其与被告方的联系更为紧密,因此,维持现有的生活环境不变,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故儿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更为适宜,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上,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经济条件、抚育子女费用和当地生活开支水平,酌定原告朱某每年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儿子郑天辰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原告朱某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自2013年开始于每年10月31日前给付,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霜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