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户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户县大王镇某某西村某某村民小组与闫某1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大王镇某某西村某某村民小组,闫某1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户县大王镇某某西村某某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闫某某,该组组长。被告闫某1,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户县大王镇某某西村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西村四组)诉被告闫某1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户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某某西村四组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11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提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撤销户县人民法院(2009)户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西村四组之诉讼代表人闫某某与被告闫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西村四组诉称,1993年我组将村北的1.231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当时约定费用是每亩每年500元,截止2008年9月23日合同期限已满。2003年的承包费另案处理。自2004年至今五年的承包费一直未交,被告在承包地上建起永久性房屋且仍有占用,故要求被告拆房腾地,恢复土地原状,交回土地,并支付2004年至2008年承包费307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1辨称,1993年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15年,1999年因南北七号路拓宽占用承包地0.195亩,给我造成损失,为弥补损失,原告与我于1999年11月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原承包地为1.426亩,现为1.231亩,承包费由过去的713元变为615元,免除我3年的承包费,2004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在2007年10月底交清,并决定原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再续一个周期,即再续签15年,每亩土地承包费由500元增加到600元,我每年需支付738元承包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三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对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因此我与原告之间土地承包关系仍存续,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拆房腾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之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一案不二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多次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告拒收,后我采取汇款方式,原告仍拒收,这足以说明原告放弃承包费,原告不能再索要。原告将地承包给我就是让我建房经营,原告要提前收回土地承包权,应对地上建筑物及1999年道路拓宽给我造成的损失予以合理补偿。综上,原告之诉属于重复诉讼,双方应继续履行补充协议,原告多次拒收承包费属于放弃行为现无权再要求,故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之间建立土地承包关系,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426亩,每亩承包费为500元,每年承包费为713元,原、被告均认可承包期限为15年,原、被告均未提交1993年土地承包协议。被告在取得承包地后,建起商店、澡堂、鸡舍、猪圈、厕所等建筑物,该建筑物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1999年底因户县南北七号路拓宽,占用被告承包地0.195亩,被告的承包地缩小到1.231亩。被告提交了1999年11月7日原告当时代理组长闫某某与闫某1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费由过去的713元变为615元,承包费分三期给付,前期2000年至2002年以甲方(某某四组)补偿费抵交,二期2004年至2007年,在2007年10月底交清,三期2008年以后按原合同执行逐年交清。原合同期满再续一个合同周期(一个合同周期为15年),承包费每亩递增至600元,闫某1承包的1.231亩土地承包费为738元。该补充协议没有召开群众会议和群众代表会议议定,从1999年至2007年诉讼前,原告当时的小组委员、村民代表及大多数村民不知道补充协议,认为补充协议是补签的,在2007年11月5日发生了群众以拦挡七号公路交通的形式进行群访。原告2007年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给付所欠承包费,2007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7)户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上诉后,2007年10月23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在论理部分表述为“某某四组原组长闫某某与闫某1在1999年11月7日约定,2000年—2002年的承包费以小组的补偿费抵交,2004年—2007年的承包费在2007年10月底交清,闫某1承包的土地由1.426亩变为1.231亩。某某四组认为该约定是闫某某与闫某1补签的,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予支持。故该约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该判决书不服,依法申请再审,2008年7月14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申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某四组的再审申请,在论理部分表述为“卓西村四组与闫某11993年所签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999年11月7日在合同履行期内,因客观情势变化组上负责人就变化了的实际对承包费额和交付方式做相应调整,此调整未损害四组村民的利益,二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做部分改判并无不当,况且判决也未认定《补充协议》全部有效,所以你们四组的‘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而签补充协议违法之说法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上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对(2007)西民二终字第1153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西民再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论理部分,表述了“对某某四组(原告)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认定了1999年补充协议有效的问题,经审查,二审判决仅确定了1993年的协议有效,并依据闫某1土地承包亩数的变化等事实确定了闫某1应缴纳的承包费,并未确认1999年的补充协议有效”。2009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09)户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户县大王镇某某西村某某村民小组承包费3077.5元;二、驳回原告户县大王镇某某西村某某村民小组其余之请求。原告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承包费3077.5元。另查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403.5元,200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738元,两笔款项原告未收,均退回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申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2011)西民再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证明、走访材料、谈话笔录、询问笔录、户县人民政府户政发(1996)20号文件、补充协议、汇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提交1993年土地承包协议,但双方对承包面积、费用、期限的约定均予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2004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用,由于原告未实际收取,被告应该给付。被告提交的1999年的补充协议,系原告当时代理组长闫某某擅自与被告签订,其中续订期限和调整承包费用未经群众会议和群众代表会议议定,损害了村民集体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规定,该约定为无效约定,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西民申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2011)西民再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对1999年11月7日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承包费额和交付方式做相应调整的约定予以确认,此调整未损害四组村民的利益,应予确认。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现承包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应予终止,原告要求拆房腾地,恢复土地原状,交回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拆除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交给原告户县大王镇某某西村某某村民小组;二、被告闫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户县大王镇某某西村某某村民小组承包费3077.5元(已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