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孟某甲诉莫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甲,莫某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天津市蓟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6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系经营带锯加工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并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批准办理了营业执照,2011年12月17日,被告莫某甲在原告厂内操作电锯接下锯时,因戴着手套,左手手套被电锯钩住,将左手碰伤,事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经诊断为:左示指中节不全性骨折合并神经血管损伤,左中指末节外伤性截指,2012年2月22日,莫某甲向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4月20日,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S112022520120064《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莫某甲在原告孟某甲经营的带锯加工厂内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2年5月3日,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S112022520120064《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莫某甲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2年5月16日,天津市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送达被告莫某甲及原告孟某甲,孟某甲之子孟某乙在上述文件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29日,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莫某甲伤残等级标准为9级。2012年10月11日,莫某甲与孟某甲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诉至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孟某甲支付莫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金;由孟某甲安排莫某甲进行功能恢复治疗,并给予工伤医疗待遇。2012年11月19日,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案字(2012)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孟某甲支付莫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等共计82300元,对莫某甲其他请求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后因孟某甲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成讼。另查,原告孟某甲于2006年7月27日办理了带锯加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20225600056918),2012年11月7日,孟某甲注销了该营业执照。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莫某甲在原告孟某甲经营的带锯加工厂内工作期间受伤,并经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标准9级,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原告孟某甲主张与被告莫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22520120064《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因此对原告孟某甲主张与被告莫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孟某甲在被告莫某甲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将其经营的带锯加工厂营业执照注销,故被告莫某甲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孟某甲个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孟某甲对被告莫某甲主张月工资3600元有异议,主张被告莫某甲的月工资应该按照27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孟某甲作为被告莫某甲发生工伤事故的工厂负责人,应向法庭提供用以证明莫某甲月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现被告莫某甲主张其日工资为120元每天,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孟某甲未提供莫某甲工资实际领取情况的证据,仅以案外人王某甲在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工伤认定科所作调查笔录中对被告日工资90元每天的陈述作为依据,因王某甲未出庭作证,且被告莫某甲对其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在调查笔录中对被告工资的陈述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莫某甲月工资,以被告莫某甲主张的月工资为3600元为准。被告莫某甲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待遇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元/月×9月=3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元/月×4月=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0元/月×4月=1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0元/月×6月=2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上述款项合计82300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由原告孟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莫某甲下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上述款项合计8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孟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厂内于工作期间受伤错误,案外人王某甲才是被上诉人的真正雇主。上诉人的厂子已注销,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决定书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案外人王某甲才是被上诉人真正雇主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系个体工商户,其在被上诉人就本案申请仲裁期间将营业执照注销,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诉人未提交其曾向相关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工伤后的相关待遇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主张及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依法确认的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