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阮哲斌与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哲斌,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阮哲斌。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彬。原告阮哲斌为与被告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哲斌的委托代理人翁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哲斌起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张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阮哲斌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张彬。”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阮哲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1日,被告张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阮哲斌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张彬。”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彬向原告阮哲斌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务人应支付债权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哲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阮馨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