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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97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传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葛传伦。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律师。被告。原告葛传伦与被告黄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树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进湖担任记录。原告葛传伦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传伦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5月11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向被告催偿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偿还欠款。原告为了追债去找被告,被告躲开,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听。被告的恶意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利息4920元,合计44920元。原告葛传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葛传伦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黄文宝的身份情况以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证明由被告黄文宝因过年工人回家,资金周转不开,特向原告葛传伦借钱40000元的事实,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应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被告黄文宝未做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案被告黄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本案原告葛传伦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葛传伦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9日,被告黄文宝因过年工人回家导致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葛传伦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到2012年5月1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当日被告黄文宝向原告葛传伦出具了一张借条。但是至今被告黄文宝都没有向原告葛传伦归还过任何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文宝向原告葛传伦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葛传伦要求被告黄文宝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偿还债务的利息数额,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被告黄文宝未提出抗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对该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宝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葛传伦借款本金及利息449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元和保全费470元,由被告黄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树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进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