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崇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国洪与魏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洪,魏峰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崇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沈国洪。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魏峰权。原告沈国洪诉被告魏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洪的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峰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洪诉称:被告魏峰权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约定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魏峰权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800元(计算方法:本金2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7个月)、代理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代理费收据各一份以证实其主张。被告魏峰权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魏峰权向原告沈国洪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逾期还款的,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峰权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魏峰权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800元及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峰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洪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800元,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共计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