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齐占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齐占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负责人黄开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彦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启胜,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齐占永,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齐占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彦飞、胡启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诉称,首先,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在发生工伤后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只有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时,被告出现工伤等情况,其才可以直接向原告主张各种赔偿。因此,被告向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赔偿本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工伤保险费用,显然是错误的。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均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被告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发放社会保险,其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裁决字(2012)第02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令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3元。被告齐占永辩称,首先,被告并不是请求社会保险机构发放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人,只有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才能为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只针对用人单位而不针对劳动者。其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是原告没有主动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1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医疗费15303.7元,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4527.7元。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享有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2、《工伤保险费申报结算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相关的社会保险。3、《工伤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核定表》1份,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其正常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月平均缴费工资1776元。4、《2011年6月工资汇总表》、《员工工资表》、《中国光大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为其发放工资。5、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工资的实际发放数额。6、《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快递单》,证明被告的伤情已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7、《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被告齐占永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伤后住院两次的病例和住院票据4张,证明被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5303.70元。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自己垫付鉴定费6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齐占永的实际工资是3200元;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无被告的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非证据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原告垫付的范围。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前的月缴费工资为1667元;证据4、5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受伤前后给付工资的数额及发放工资的形式,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7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担负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机械销售工作,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缴纳了保险费用。2011年1月4日17时40分,被告见客户后返回途中摔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17日及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4日在唐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5303.70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依法垫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2月15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M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4月12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发了{唐劳(工伤)鉴初字(2012)0980号}《工伤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被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叁个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确认被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生活护理。原被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5月27日做出开劳裁书字(2012)第028号仲裁裁决:一、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医疗费15303.70元扣除原告已付的2000元工资,原告应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3927.70元。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开劳裁书字(2012)第02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令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083元。另查明,被告工伤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为1667元,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法定义务。被告齐占永发生工伤后原告应当依法按照被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1667元给付被告停工留薪3个月的工资,并垫付原告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166元/年,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计算6个月的年度月平均工资,即18083元。因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所要求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担负。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被告齐占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1元,扣除原告已付的2000元工资,应付3001元;被告在工伤认定前发生的医疗费15303.70元由原告垫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闫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