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曹艳华与闫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华,闫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912号原告曹艳华,女,汉族,农行职员。被告闫国辉,男,汉族,农民。原告曹艳华诉被告闫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艳华诉称,被告闫国辉于2012年4月8日以养猪为由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236,000.00元及271,0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2年7月28日及2012年10月28日还清,2012年5月25日又以购买猪饲料为由向我借款17,0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还清,2012年6月6日又从我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6日还清,总计借款为574,000.00元至今未还。现为保障我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国辉立即偿还我欠款本金57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曹艳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36,000元。2、2012年4月2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71,000元。3、2012年6月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4、2012年5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7,000元。被告闫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曹艳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闫国辉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57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闫国辉于2012年4月8日以养猪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000.00元及271,0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2年7月28日及2012年10月28日还清,2012年5月25日又以购买猪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还清,2012年6月6日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6日还清,总计借款为574,000.00元至今未还。现为保障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国辉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7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曹艳华与被告闫国辉间的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闫国辉为原告曹艳华出具了借条,使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截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始终未还款,故原告曹艳华要求被告闫国辉给付欠款本金574,0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艳华借款本金57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00元,由被告闫国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