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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邹城市石墙镇望云二村村民委员会与邵明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石墙镇望云二村村民委员会,邵明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39号原告:邹城市石墙镇望云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司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湘萍、马会玲。被告:邵明文。委托代理人:龙洪周。原告邹城市石墙镇望云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邵明文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石墙镇望云二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马会玲,被告邵明文、委托代理人龙洪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0日,原告原村主任兼村书记司维洲与被告邵明文私自签订《(西窑坑)荒地承包合同》,将村西坡旧窑厂废荒土地26亩承包给被告邵明文,承包期限30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每亩承包费60元,每年1560元,承包费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该承包合同自2006年12月30日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予解除,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西窑坑)荒地承包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9360元。被告辩称,双方的荒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诉被告拖欠承包费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被告多次交纳承包费,原告故意拒收造成被告交不上承包费,并非被告不交纳承包费,被告愿意当庭交清承包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起,被告之妻与原告就诉争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被告之妻去世后,由被告接续承包合同继续承包。合同到期后,2006年12月30日,被告(合同乙方)与原告(合同甲方)就该块土地签订了《(西窑坑)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双方协商同意望云二村西坡旧窑厂废荒土地26.1亩承包给本村村民邵明文同志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每亩承包费60元,每年1560元,承包费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从签定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准毁约终止变更合同,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1份(从前合同到期款已付清)。甲方负责人司维洲(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乙方邵明文(签字)2006年12月30日。后,被告交纳了2007至2008年承包费。2009年因原告村委会换届,被告未交上承包费,2010年,新一届村委会任职后,被告交纳承包费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原系邹城市石墙镇农具厂临时工作人员,企业破产后,一直未享受厂内的生活补助待遇,于企业破产后回老家务农,现其户籍仍为原工作单位集体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事实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二是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事实理由能不能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系非农业户口,且合同签订时未经法定程序,与原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诉争土地系邹城市石墙镇望云二村荒废土地,被告之妻(被告村民)于1997年始就开始承包,被告之妻过世后,被告回家继续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就该块土地接续承包并签订了《(西窑坑)荒地承包合同》,在该合同签订时,石墙镇农具厂破产倒闭后被告未享受生活补助待遇且被告已回家务农多年(同时加入了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且在《(西窑坑)荒地承包合同》上亦明确载明了邵明文为本村村民,原告以被告不是本村村民为由否认合同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交纳了2007至2008年度的承包费,被告已举证收费收据证明,该证据上原村主任签字并有村委会盖章,原告主张该款在村帐目上没有反映不能证明被告已交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之后的承包费,被告已提供相关村委会成员的录音资料证实其交纳承包费,原告拒收这一事实,被告亦当庭表示可以一次性交清所有的承包费。依据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原告所诉被告拖欠承包金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09年至2012年的承包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邹城市石墙镇望云二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邵明文解除《(西窑坑)荒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009至2012年承包金6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齐勇审判员  吕洁审判员  张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孟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