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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丰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德顺与刘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顺,刘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丰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张德顺。被告刘福成,(寿光市台头镇邢西村)。原告张德顺诉被告刘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顺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福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成于2010年12月4日借原告张德顺现金8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记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德顺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系农合作社刘福成2010年12月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德顺与被告刘福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成返还原告张德顺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70元,共计2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来祥审 判 员  张兴义人民陪审员  柴华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