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关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明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男,1986年9月19日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罗平县板桥镇,现在家。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明驾驶云DM40**号小型客车搭载其父张德建、妻子王茸、儿子张俊贤三人从关岭沿兴关线往兴仁方向行驶。7时50分左右行驶至兴关线20KM+350M下坡处减速左转弯时,因措施不当至车辆侧滑失控与道路波形防护栏相撞致使乘车人张德建摔出车外,造成乘车人张德建当场死亡、驾驶员张明等受伤及车辆、道路防护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关岭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建无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驾驶机动车在下坡处减速左转弯时,因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后导致乘车人张明某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明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明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明驾驶云DM40**号小型客车搭载其父张德建、妻子王茸、儿子张俊贤三人从关岭沿兴关线往兴仁方向行驶。7时50分左右行驶至兴关线20KM+350M下坡处减速左转弯时,因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失控与道路波形防护栏相撞,致使乘车人张德建摔出车外当场死亡,驾驶员张明受伤及车辆、道路防护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德建因交通事故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德建无责任。综合以上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明交通肇事的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张明供述及证人王茸证言予以证实,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予以佐证。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张明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明主动直接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明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等情形,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良宇人民陪审员 曾凡林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袁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