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李颖、戴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颖,戴邵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55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37,***号。代表人:颜利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陈帅,该分行员工。被告:李颖,职业不明。被告:戴邵华,职业不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李颖、戴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因被告李颖、戴邵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颖、戴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戴邵华签订(330301111018)浙泰商银(高保)字第(1264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戴邵华对原告与被告李颖在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颖签订(330301111024)浙泰商银(融e贷)字第(12640079)号“融e贷”借款合同。根据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颖提供5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李颖可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内通过网上银行等渠道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不再就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每一笔贷款再另行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详细情况(包括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将以贷款人网上银行等系统中所保存的业务记录为准。贷款人网上银行等系统中保存的业务记录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李颖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0月24日,利率为12.63‰。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颖仅归还了10000元,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戴邵华也未代为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605.16元;二、被告李颖支偿还借款本金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18.945‰月利计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戴邵华对被告李颖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颖、戴邵华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戴邵华对原告与被告李颖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颖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约定的事实;3.网上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颖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颖融e贷交易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李颖、戴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其他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李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605.16元。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该笔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颖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戴邵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李颖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贷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颖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邵华自愿为被告李颖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保证合同》中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了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戴邵华对被告李颖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邵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颖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3605.16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戴邵华对被告李颖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邵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颖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李颖、戴邵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