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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住长丰县。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害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害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友章、葛子燕、代理审判员杨可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沈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晚9时许,长丰县水湖镇居民杨某甲等人与水维军等人在水湖镇“富力会KTV”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来到“富力会KTV”大门口处,见有人争吵,即叫杨某甲等人跪下,并持水果刀将刚到现场的杨某甲之子杨某丁背部刺伤,后又回家拿一把菜刀和一木棍出来,被水家湖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6月14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被告人李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1月2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追缴弹簧刀一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叙述了2013年4月27日晚上其为了庆祝父母结婚纪念日而为父母买花后到达水湖镇富力会KTV欲与提前到达富力会KTV的父母聚会,当他来到KTV门口时,看见一个人在辱骂其父亲杨某甲,并叫其父亲跪下,当其上前质问时,被该人推搡,并在推搡过程中被该人捅伤后背的事实经过;2、证人水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酒后到富力会KTV唱歌时与一个四十几岁的人发生口角时,李某经过此处,讯问怎么搞的,其回答有人骂他后,李某就向对方喊了起来,之后发生混战,其在混战中逃脱。事后听人说,参与混战的人中有人被捅伤了;3、证人杨某甲、张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夫妻与杨某乙等人一起来到富力会KTV准备唱歌,在富力会KTV门口与他人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李某来到现场,说和其吵话的人是他侄子,并用脚踢杨某甲,两夫妻之子杨某丁见状后,上前质问,李某说,“我还要攮你,你们谁过来我攮谁,你们跪倒,统统都跪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混战中李某用一把匕首将杨某丁后背捅伤。待其一群人把对方的人打散后,李某又从巷子里拿了一把类似砍刀的东西出来,后被出警民警控制;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夫妻与杨某甲夫妻等人一起到富力会KTV准备唱歌时,杨某甲在富力会KTV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李某来到案发现场,叫在场的人都跪下,杨某甲与其搭讪,被其踢了一脚,杨某甲之子杨某丁见状上前质问,被李某用匕首捅伤后背。双方随后发生混战;5证人尹某、吴某、杨某丙、赵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杨某甲等人与水维军等人在富力会KTV发生口角并厮打,混战中,杨某丁被李某用刀捅伤后背的事实经过。此外,赵某还证实了李某在现场拿了两把刀,一把是菜刀,一把为西瓜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交待了案发当晚,其遛狗经过富力会KTV门口,听见有人喊其舅舅杨民修(音)的名字,同时要打其舅舅,其就走进问:“谁敢打我舅舅,都给我跪下”,后就将随身带的水果刀拿出来,当看见一个年轻人过来要打其时,其就用水果刀朝他后背刺,之后很多人上来打其,其水果刀不知道掉到哪去了,之后,其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根棍,准备再和对方打,却在巷口被出警民警带至派出所的事实经过;5、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杨某丁左侧气胸伴胸腔积液,损伤程度属轻伤;6、现场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姓名、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了李某于案发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9、长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曾于2013年1月2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长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追缴弹簧刀一把;10、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持刀捅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友章审 判 员  葛子燕人民陪审员  郑礼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