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王锋与周森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周森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183号原告:王锋。委托代理人:袁杭天。被告:周森茂。原告王锋为与被告周森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钢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袁杭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森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周森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每月3000元,按月支付。借期届满至今,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森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锋当庭出示被告周森茂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锋与被告周森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自行调整计算标准,要求赔偿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森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森茂应归还原告王锋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周森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钢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韩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