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583号刘清明诉孙旭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明,刘同意,孙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刘清明,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大树湾村。原告刘同意,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大树湾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志龙,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旭,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大冲村。原告刘清明、刘同意诉被告孙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明、刘同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龙,被告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孙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灰山港往金鹏山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灰山港镇澄泉湾路段时,因未靠右侧行驶与刘清明驾驶(刘同意乘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清明、刘同意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7700.2元。被告孙旭辩称:1、桃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8时0分许,被告孙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灰山港往金鹏山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灰山港镇澄泉湾路段时,因未靠右侧行驶与原告刘清明驾驶(原告刘同意乘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清明、刘同意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清明受伤后,在益阳市南方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经诊断为下颌骨闭合性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髓挥鞭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96.32元。2012年12月13日,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清明、刘同意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3年3月28日,原告刘清明的伤势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年后拆内固定,估计拆内固定医疗费用陆千元左右。被告孙旭对原告刘清明的鉴定不服,于2013年7月9日在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在重鉴过程中,被告孙旭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于2013年7月20日撤回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告刘同意受伤后,在桃江县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3246.5元。另查明,被告孙旭在原告刘清明受伤期间支付了医药费4000元。针对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刘清明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药费19221.72元;二、护理费1196.4元(20天×59.82元/天);三、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四、误工费1196.4元(20天×59.82元/天);五、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六、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交通费500元;八、鉴定费767元;九、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47361.52元。原告刘同意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246.5元;二、护理费418.74元(7天×59.82元/天);三、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四、误工费350元(7天×50元/天),以上合计损失为4225.2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刘清明、刘同意受伤与被告孙旭的侵权行为是不可分割的。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旭所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应对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比照机动车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清明、刘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分别为47361.52元、4225.24元,由被告孙旭赔偿原告刘清明经济损失47361.52元,被告孙旭应支付的赔偿款47361.5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外,尚需支付原告刘清明赔偿款43361.52元,赔偿原告刘同意4225.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孙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跃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龚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