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照松。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照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自结婚以来基本上常年在外,不进家。生育孩子后,被告在家待了几个月就又外出,不尽为父、为夫的责任。原告一气之下,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孩子,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虽然被告未到庭,但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未成年的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综合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状况,以判决原、被告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聚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胜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