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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甲、陈某某与被告宋某乙、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宋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宋某甲,男,汉族,1949年8月7日生。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49年4月9日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欧运祥,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乙,女,汉族,1971年4月12日生。原告宋某甲、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宋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定,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运祥,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陈某某诉称,被告宋某乙系两原告的女儿,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乙系夫妻关系。2005年,两被告为了向银行贷款,与两原告以虚假买卖的形式将两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巷XX号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过户给了两被告,实际两被告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且被告书面向原告声明诉争房屋系两原告共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判令两被告将诉争房屋恢复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2004年底,两原告因拆迁分得两套房屋,其中一套想以便宜的价格出售给两被告,当时两被告就同意了。房屋交易的手续是由被告宋某乙办理的,被告王某某不知情。之后,被告宋某乙声称是为了办理银行贷款,让被告王某某在一份谈话笔录中签名并手抄了一份《声明书》。2012年11月,被告宋某乙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在两被告协商离婚过程中,被告宋某乙为了实现财产分配的最大化,联合其父母对被告王某某进行恶意诉讼,侵害被告王某某的合法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乙辩称,由于被告王某某做生意亏本,两被告才用两原告的诉争房屋以虚假买卖的形式,向中国银行办理贷款。该贷款是为了偿还家庭的债务。现两原告要求收回诉争房屋,被告宋某乙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陈某某系被告宋某乙的父母,被告宋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0日,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宋某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宋某乙和被告王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53.72平方米,价款为300000元。《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2月20日,被告宋某乙、被告王某某领取了诉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王某某以诉争房屋向中国银行进行抵押,贷款了190000元。被告王某某认为,其已向被告支付300000元购房款,但支付购房款等房屋交易手续均是被告宋某乙办理,被告王某某对购房款支付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宋某乙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中国银行贷款190000元,并没有汇给两原告,而是向中国银行提供了被告王某某的汇款账号,将贷款190000元汇给了被告王某某,其余110000元的购房款也未支付给两原告。两原告均认为其未收到300000元购房款。现诉争房屋的银行抵押已解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谈话笔录》,载明:2005年2月6日,在南京房产交易市场华侨路营业厅三楼金融超市,房产中介的工作人员徐敏分别与被告宋某乙和被告王某某进行了谈话,被告宋某乙陈述了两被告买房的原因是,宋某乙做生意手头比较紧张,想向银行贷款,但现房抵押贷款年限短,每个月还款比较多,所以就想通过假借购买其父母房产的方式向银行贷款,但诉争房屋还是其父母的,宋某乙并没有向其父亲支付购房款。被告王某某陈述内容与被告宋某乙一致。该谈话笔录中有被告宋某乙和被告王某某的签字。同年8月11日,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张应波出具《律师鉴证书》,载明:张应波鉴证了两被告的谈话内容。被告王某某认为,《谈话笔录》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该《谈话笔录》是被告宋某乙在房产变更登记后拿到家里给其签名,且没有工作人员徐敏的签字。被告王某某对《律师鉴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律师并没有现场鉴证。被告宋某乙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18日签名的《声明书》,载明:王某某购买诉争房屋的原因是要还按揭贷款,将原贷款额度降低,故做了假的买卖协议,诉争房屋系两原告共有。被告王某某认为,《声明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中内容相互矛盾,不真实。被告宋某乙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谈话笔录》、《律师鉴证书》、《声明书》、《贷款还款明细单》、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签订《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时还签订了《声明书》及《谈话笔录》,该声明和笔录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宋某甲将诉争房屋过户给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宋某乙是为了还按揭贷款,将原贷款额度降低,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应为两原告共有。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宋某乙未能证明其向两原告支付3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两被告间并无真实的购房意思表示,双方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套取银行贷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双方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系无效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巷XX号X单元XXX室房屋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宋某乙、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巷XX号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宋某甲、陈某某名下。本案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代理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