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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孙增平与孙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增平,孙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增平。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波。原告孙增平与被告孙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增平诉称,2012年12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海阳市公安局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孙波辩称,我与原告一起去医院检查,原告要做全身检查,医生说打头部了,就检查头部就行了,但原告又说全身疼,要求做全身检查,我给了原告1000元,被告女儿陪着原告去做检查,检查结果没事,医生说不用住院,但家属要求住院。原告出院后找被告要求赔偿436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去看过原告,并问过医生原告是否还用住院,医生说原告不愿出院。原告还和别人讲,自己没有事;被告已垫付了1000元,因此被告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6时许,原告正在本村孙彦寿开的商店里玩,这时村里的村民孙波也来了。被告孙波和村里的人孙世宗等聊天说前几天有个人给他送了两只兔子。原告接过话说,“你的德行挺好的啊,还有人给你送兔子吃”,孙波接着说“给我送兔子该你什么事?”原告称被告孙波说完上来就用拳头、巴掌朝原告左太阳穴还有面部和左肋部打了十几下,原告接着还手了,朝着孙波的脸也打了一拳,原告走的时候也看见孙波的额头被原告用拳头打出血。被告称原告听完一下从椅子上站起来,并用手点打被告,被告上去就用左拳朝着孙增平的左脸颊打了一拳,孙增平接着就还手了,朝被告的左眼眶也打了一拳,原、被告互相对打起来。本村村民孙世宗过来把原被告拉开后,被告和孙世宗、孙增平在孙彦寿的商店里还玩了一会儿。原告报警后,2013年2月17日,海阳市公安局出具调解终结书,内容是”孙波、孙增平相互包赔对方相应合理费用”,孙增平签字,孙波未签字。公安调查孙世宗笔录记载:在孙彦寿的商店里,原告孙波站着和孙彦寿、孙增平说闲话。说有人前一段时间给了他两只兔子。孙增平接着说“你德行好啊,还有人给你送兔子”,孙波可能不爱听说“给我送兔子该你什么事。”当时没在意,接着就听见打架的声音,具体谁先动手没看见。公安调查孙彦寿笔录记载,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孙波上去就用拳头朝孙增平的头部打了几下,接着孙增平还手也朝孙波的头部打了几下。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5日入住海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额骨陈旧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住院病历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5226.29元,其中住院费4364.84元、门诊费861.45元,被告孙波垫付1000元。医院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5日、1月21日、2月5日、2月21日开具诊断证明5份,各休息半个月,期间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752.21。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26.29元、护理费155.28元(按山东省农民人均年收入8342元计算6天)、误工费2096.28元(按山东省农民人均年收入8342元计算81天)、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30元计算6天)、交通费160元(打出租5个来回、单程15元从里店至医院公交车单程为4元)合计8570.06元。被告称原告是强制要求住院,对原告的证据看不懂,计算方法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被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0日入住海阳市二十里店镇卫生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3级,花去医疗费321.55元,其中治疗高血压药物为洛索洛芬钠片、心可舒片、硝苯地平控释片、吡拉西坦片,以上合计240.8元,被告拒绝住院。医院于2012年12月22日开具诊断证明一份,治疗休息一周。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321.55元,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调查笔录、调解终结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在商店聊天时产生口角,应保持克制,避免冲突。原、被告及证人在公安笔录中均承认打架过程中击打对方,因此导致双方受伤,应在合理损失范围内相互赔偿。被告称原告属于强制住院,无证据证明,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60元过高,其所受之伤无需打出租,因此其交通费应以入院出院两人次、实际复查两次一人次计算为2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26.29元、护理费155.28元、误工费2096.2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4元,合计7681.8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孙波垫付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孙波患有高血压症,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损失应当去除治疗高血压部分240.8元,余下损失80.75元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孙波赔偿原告孙增平(反诉被告)损失6681.85元;二、原告孙增平(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孙波(反诉原告)损失80.75元,以上兑除后,被告孙波付给原告孙增平660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波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孙增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 艳审判员 孙洪杰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