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阳谷金雅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张立敏、李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金雅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立敏,李炳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阳谷金雅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香荣,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阳谷县振兴路阳谷县人民政府对过。委托代理人:苏阳,男,1986年3月13日,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西街居民。被告张立敏,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李炳军,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李台镇职工,住阳谷县。原告金雅公司与被告张立敏,李炳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阳,被告李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雅公司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张敏向王玉山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12‰,逾期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李炳军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我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立敏未能偿还借款,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张立敏偿还了借款。后经我公司多次找二被告去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88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张立敏未答辩。被告李炳军辩称,被告张立敏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到期时间是2010年7月26日,但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给被告张立敏后续了三个月,我不应再承担责任。另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我承担责任,我的保证责任应免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张立敏从王玉山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约定月利率为12‰,逾期利率按借款金额��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李炳军提供了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提供了履约担保,如被告张立敏不能偿还借款,则由原告有偿偿还借款,代还借款后,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人的权利转归原告所有。2010年6月6日,被告张立敏与王玉山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金雅公司、被告李炳军均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并到山东省阳谷县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时,被告张立敏给王玉山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李炳军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2010年12月18日原告代被告张立敏向王玉山偿还了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88元(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12月18日),王玉山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张。2010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山东省阳谷县公证处向二被告发出了催收函,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阳谷证经字第65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0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了不予执行的(2010)阳执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再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认定上述事实人的陈述、借据、公证书、收到条、情况说明,裁定书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敏与王玉山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炳军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原告提供双方履约的保证,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立敏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88元(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12月18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取得了债权人的权利。原告及时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张立敏应依约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及利息,被告李炳军也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向王玉山支付的利息,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应按月利率12‰进行计算,从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12��28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向王玉山多支付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敏偿还代偿款23088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炳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炳军的“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张立敏擅自续约”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金雅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还款20000元及利息(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按月利率12‰进行计算;从2010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李炳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炳军偿还上述责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阳谷金雅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张立敏、李炳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杜 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