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88年9月10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正西乡东宋固村。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9年3月2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正西乡东宋固村。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同属一个自然村,双方于2009年农历1月8日订婚,于同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同年农历9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被告婚后于2010年9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随我生活。我和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婚生女孩王某某满月)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开我家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我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判决不准予我和被告离婚,但我与被告之后一直没有和好,也没有联系过,至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也不在意我和孩子,完全没有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了,特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某由我抚养,依法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法院判决不准我与原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也一直没有见面,现在原告如果坚持要求离婚,那么婚生女孩王某某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1月8日订婚,于同年8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0月10日(农历9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9月17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相互没有联系,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以婚生女孩王某某自满月至今一直由其抚养为由要求在与被告离婚后由其继续抚养王某某,同时表示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不要求被告负担;而被告则以由其抚养婚生女孩王某某为同意离婚的条件,同时认可其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一直未与原告和好、也未与原告再见面。关于被告的陪嫁财产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主张其现在原告家中的陪嫁财产如下:铺盖各十二条、枕套和枕巾十二对、蒙单十二条、五门柜一组、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电扇一台、夏凉被一条、毛毯和太空被若干,被告另主张其在婚后购买台式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家中;经向原告询问,其认可以下财产尚在其家中为被告陪嫁财产:铺盖各十二条、枕套和枕巾各一对(旧的)、枕套一个、蒙单三条、五门柜一组、冰箱一台、电扇一个、电车一辆,原告同时表示婚后购买的台式电脑现在仅价值1000元,其愿意给付被告折价款500元;经向被告询问是否同意原告有关500元电脑折价款的意见,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给付其电脑折价款500元。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全部陪嫁财产尚在原告家中提交相关证据。此外,被告主张其住院分娩时,其父亲借给原告2300元医疗费,以及被告亲戚在被告分娩后给其的礼金500元也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医疗费及礼金共计2800元;经向原告询问是否同意被告该项主张,原告表示如与被告离婚,其自愿返还被告上述款项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生育有一个女孩,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处理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以致分居已有两年之多,原告两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望,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王某某自满月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女孩王某某较为适宜,原告自愿负担所抚养女孩的抚养费,不要求对方负担,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如下陪嫁财产:铺盖各十二条、枕套和枕巾各一对(旧的)、枕套一个、蒙单三条、五门柜一组、冰箱一台、电扇一个、电车一辆,均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原告返还与被告;关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台式电脑,双方均同意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500元,台式电脑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和礼金问题,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医疗费和礼金2800元,亦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如下财产:铺盖各十二条、枕套和枕巾各一对(旧的)、枕套一个、蒙单三条、五门柜一组、冰箱一台、电扇一个、电车一辆;四、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某电脑折价款、医疗费及礼金共计3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