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游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建忠诉被告邱帮发、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毛永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黄昆峰、云景钊、彭建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成义、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杨韬、杨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忠,邱帮发,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毛永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黄昆峰,云景钊,彭建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成义,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杨韬,杨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游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肖建忠,男。委托代理人钟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帮发,男。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26号12栋1层1号。法定代表人:伍从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永贵,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负责人:孙惟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瀚,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昆峰,男。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景钊,男。被告彭建国,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35号四川中银大厦20、21楼。负责人:易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义,男。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108国道新绛县原村路口。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区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负责人:荆文杰,总经理。被告杨韬,男。被告杨昶,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635号。负责人:赵永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原告肖建忠诉被告邱帮发、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毛永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黄昆峰、云景钊、彭建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成义、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杨韬、杨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钟宇、被告成都嘉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瀚、黄昆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人民财保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帮发、毛永贵、云景钊、彭建国、张成义、山西运城新绛公司、人民财保新绛支公司、杨韬、杨昶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忠诉称:2011年9月30日23时30分,邱帮发驾驶川A73**号货车沿京昆高速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京开高速绵广段1663KM+100M路段时,与前方排队等候的由肖建忠驾驶的川YA79**号轿车、彭建国驾驶的川AP02**小型越野车,张成义驾驶的晋M4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连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就该事故认定:邱帮发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肖建忠、杨韬、黄昆峰、彭建国、张成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来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42.09元。赔偿明细:1.医疗费1243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5元∕天=675元、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00元;3.护理费(3680元+30天×80元∕天)=6080元;4.误工费9550.00元;5.交通费50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二、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嘉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交强险外责任最多只应承担30%。医疗费中收取有护理费388元,出院后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减少收入,不应支持。被告毛永贵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不认可,因为在高速路上无警示标志,没有安全距离,而且我方只撞了一个车,应该是一个车赔偿一个车。我与邱帮发是雇佣关系,与成都嘉益公司是挂靠关系。黄昆峰的冀FA52**车没买保险,是他自己的责任。我给肖建忠和黄昆峰垫付1000元车辆检测费。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多支费用应在伤残赔偿项中予以品跌。我公司部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黄昆峰辩称: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外承担不超过6%比例,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黄昆峰的车辆没有买交强险,应该与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误工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新绛支公司辩称:晋M41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利州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杨韬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应与其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责任,其他同意被告成都嘉益公司意见。被告邱帮发、云景钊、彭建国、张成义、山西运城新绛公司、杨韬、杨昶均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邱帮发驾驶川AF7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663KM+100M路段,与前方排队等候的由肖建忠驾驶的川YA79**小型轿车、由被告杨韬驾驶的川HJ06**小型轿车、由被告黄昆峰驾驶的冀FA52**轿车、由被告彭建国驾驶的川AP02**小型越野客车、由被告张成义驾驶的晋M4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肖杰、杨韬、黄昆峰、罗清华、高俊梅、原告肖建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以被告邱帮发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小客车道上行驶且临危操作不当、以肖建忠、被告杨韬、黄昆峰、彭建国、张成义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未采取打开应急灯等安全措施认定:被告邱帮发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建忠、被告杨韬、黄昆峰、彭建国、张成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罗清华、高俊梅、肖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肖建忠当即被送往绵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5天,发生医疗费12437.09元,其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于伤者肖杰、肖建忠、罗清华住院治疗的绵阳市中医院,该三位伤者系一家人。原告举证易翠容领条拟证支出护理费3680元,被告成都嘉益公司等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X线片;2.出院后专科门诊随访;3.出院后卧床休息壹月,以后视门诊随访情况确定休息时间。另查明:川AF73**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被告成都嘉益公司,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毛永贵,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成都嘉益公司,被告毛永贵与被告邱帮发系雇佣关系,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冀FA52**轿车车主是被告云景钊,庭审中被告黄昆峰举证以车抵债协议拟证明其是该车实际车主,没有证据证实该车投保交强险;川AP02**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是彭建国,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晋M4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是被告山西运城新绛公司,被告张成义与被告山西运城新绛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绛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川HJ06**小型轿车车主是杨昶,该车在人民财保利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均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肖建忠系巴中市南江县审计局“参公管理”职工,月收入档案工资1450元,财拨津补贴每月1870元,年度考核奖金7000-9000元。另外,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有伤者六人,其中肖建忠驾驶的川YA79**号轿车上有伤者肖杰、罗清华及其原告本人;被告杨韬驾驶的川HJ06**小型轿车上有伤者杨韬;被告黄昆峰驾驶的冀FA52**轿车上有伤者高俊梅、黄昆峰。本院受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七个案件中仅有伤者罗清华、肖杰、肖建忠、高俊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伤者杨韬、黄昆峰没有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肖建忠受伤的事实,因被告邱帮发所驾驶的川AF73**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彭建国所有的川AP02**号小型轿车、被告张成义所驾驶的晋M4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杨韬驾驶的川HJ06**小型轿车均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人民财保新绛支公司、人民财保利州公司以及冀FA52**轿车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事实车主黄昆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应由各赔付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肖建忠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应由被告邱帮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昆峰、彭建国、张成义、杨韬各承担6%,原告肖建忠自行承担6%。被告毛永贵与被告成都嘉益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成义与被告山西运城新绛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成都嘉益公司应对被告毛永贵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西运城新绛公司应对被告张成义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帮发系被告毛永贵的雇员,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其应承担赔付责任由雇主被告毛永贵承担。对被告毛永贵辩称垫付车辆检测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原告的诉求无关,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冀FA52**轿车法定登记车主云景钊经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被告黄昆峰主张系冀FA52**轿车的事实车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愿承担赔付责任,故黄昆峰系冀FA52**轿车的事实车主。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项分述如下:一、关于住院医疗费12437.09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已支付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5元∕天=675元。三、营养费住院45天×15元∕天=675元。四、关于原告所举的护理费领条,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又不认可,本院酌情按护工市场的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壹月,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出院后一个月护理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即(45天+30天)×60元∕天=4500元。庭审中被告均辩称的医疗费中有收取护理费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医疗费中收取护理费是医院根据病员的病情所需进行辅助治疗,病员受伤住院根据实际情况也是需要专人护理的,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五、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巴中市南江县审计局“参公管理”职工,有固定收入,但庭审中未举证实际减少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六、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七、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8487.09元。因伤者高俊梅的总损失为8089.5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医疗费22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200元、矫形器2000元。伤者肖杰的总损失为18605.7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22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4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护理费5340元、交通费150元。伤者罗清华的总损失为86124.3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医疗费328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营养费10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护理费76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伤者肖建忠的总损失18487.09,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24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6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所有伤者损失总计131306.63元,其中四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64742.43元,超过了所有第三者承保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总和。川YA79**小型轿车三个伤者与冀FA52**号轿车伤者协商同意将川AF73**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成都嘉益公司)所投保的安邦保险公司、川HJ06**小型轿车(车主杨昶)所投保的人民所投保的安邦保险公司、川HJ06**小型轿车(车主杨昶)所投保的人民财保利州支公司、川AP02**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是彭建国)所投保的中银保险公司、晋M4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山西运城新绛公司)所投保的人民财保新绛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按总损失比例即96%:4%比例分配,该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共计40000元,其项下应负责赔偿川YA79**小型轿车三个伤者38400元,该四保险公司应各赔付9600元,川YA79**小型轿车三个伤者同意赔付给伤者罗清华34890.31元,该四保险公司各赔付(34890.31元÷4=8722.58元),剩余3509.69元赔付给伤者肖建忠,该四保险公司各赔付(3509.69元÷4=877.40元),冀FA52**号轿车事实车主黄昆峰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川YA79**小型轿车上的三个伤者10000元,三个伤者同意赔付给肖杰;该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赔偿冀FA52**号轿车伤者高俊梅1600元,该四保险公司应各赔付高俊梅400元;川YA79**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冀FA52**号轿车上的伤者高俊梅(2949.50元-1600元)=1349.5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即医疗费124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675元-3509.69元=10277.4元由各侵权人依法赔偿。所有伤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65864元,未超过所有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所有第三者承保保险公司及冀FA52**轿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黄昆峰应平均赔偿伤者损失,本案应赔付原告肖建忠4700元,各保险公司及黄昆峰应各赔付原告4700÷5=94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各赔付原告肖建忠877.40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黄昆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原告肖建忠940元;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277.4元,由被告毛永贵赔偿的7194.4元,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黄昆峰、彭建国、张成义、杨韬各赔偿原告616.6元,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对被告张成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肖建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履行交强险医疗费时,可在已付10000元中品跌应付肖杰、肖建忠、罗清华共计医疗费9600元,多支付400元品跌为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金额。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毛永贵承担420元、黄昆峰、彭建国、张成义、杨韬各承担4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