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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民初字第38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方水旺、詹永援、杨建忠与刘英乐、张剑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水旺,詹永援,杨建忠,刘英乐,张剑梅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民初字第3836-1号原告方水旺,男,汉族,1959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詹永援,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建忠,男,汉族,1958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伟、苏丽娅,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乐,男,汉族,1950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刘超,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梅,女,汉族,1982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吴欣轩、陈德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水旺、詹永援、杨建忠与被告刘英乐、张剑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难以在三个月内审结,故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金波代理审判员  吴永福人民陪审员  陈喜观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林芝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