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杰鑫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料坑第三工业区*号厂房一第*层右侧及第*层。法定代表人:刘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广东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杰鑫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凤新路新健兴科技工业园**栋*楼B。法定代表人:熊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建锋,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杰鑫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杰鑫公司与宝利鑫公司自2011年5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传真报价单方式确定产品单价,再由宝利鑫公司向中杰鑫公司传真采购单或订购合同,中杰鑫公司根据宝利鑫公司采购产品品名、数量和交货期限等要求安排生产和送货,宝利鑫公司员工收货后在中杰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或盖章,并向中杰鑫公司开具入库单或进货单。双方每月对账一次。中杰鑫公司提交的2011年6-12月份对账单中,除2011年11月份对账单上没有宝利鑫公司签字确认外,其余月份对账单均有宝利鑫公司签字确认,对账单显示的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44,177.5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宝利鑫公司已付款300,000元,余款444,177.5元尚未支付。宝利鑫公司提出其未在2011年11月份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查,中杰鑫公司所交的当月送货单上有宝利鑫公司员工签字并加盖收货专用章,宝利鑫公司对该员工的签收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月货款62300元予以确认。中杰鑫公司提交的其他月份对账单,大部分符合传真件形式,也有宝利鑫公司签字确认,每月对账单与当月的采购单、订购合同、送货单、进货单和入库单在数量、品名上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确认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宝利鑫公司提出张XX、邓XX、李XX、王XX非公司员工,并称深圳市新XX有限公司非宝利鑫公司,但经原审法院审查:抬头为“深圳市新XX有限公司”的入库单上有罗姓、马姓员工的签名,该两名员工也在同日期的送货单上签名,宝利鑫公司对两人的签名并无异议,故该院认定“深圳市新XX有限公司”收货视为宝利鑫公司收货;另外,李XX与马姓员工同时在2011年10月27日和11月5日的入库单签名,宝利鑫公司仅认可马姓员工是其公司员工,而不认可李XX是宝利鑫公司员工,显然不符合常理;此外,中杰鑫公司交的2011年10月15日的送货单和入库单显示的品名、数量吻合,宝利鑫公司对该日送货单并无异议,但对入库单上王XX的签名不认可,也与事实不符;至于张XX、邓XX签收的送货单,与中杰鑫公司所交的采购单、订购合同、入库单吻合,宝利鑫公司亦对账确认收到相应数量的货物,且宝利鑫公司已经使用中杰鑫公司所送货物,因此,宝利鑫公司以张XX、邓XX、李XX、王XX非公司员工、“深圳市新XX有限公司”收货与宝利鑫公司无关为由否认收到货物并拒付货款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另查明,宝利鑫公司提出中杰鑫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使用该产品生产的手机壳存在开裂、断裂等情况,被客户退货,造成损失近400,000元。为此,宝利鑫公司提交客户联络函和退货单证实其损失,中杰鑫公司对其所交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查,宝利鑫公司所交的客户联络函和退货单不能反映相关手机壳产品使用的原料系由中杰鑫公司供应的,也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是否是原料不良引起的,宝利鑫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的合理性也缺乏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中杰鑫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宝利鑫公司支付中杰鑫公司货款444,177.5元;2、宝利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杰鑫公司、宝利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宝利鑫公司在收到中杰鑫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剩余货款444,177.5元,已构成违约,中杰鑫公司要求宝利鑫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宝利鑫公司辩称中杰鑫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宝利鑫公司要求扣减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宝利鑫公司应当及时向中杰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宝利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杰鑫公司支付货款444,17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宝利鑫公司负担。上诉人宝利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缺乏主要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一、宝利鑫公司并未有确认对单账单,在原审调查时,因中杰鑫公司没有能够提供对账单的原件,因此宝利鑫公司对其真实性并不确认,并且特别指出了2011年11月份的对账单没有签名。二、宝利鑫公司提供的材料可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即除了要求订购单和送货单外,结算是一定要有对账单的,而中杰鑫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对账单予以证明。三、中杰鑫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采购单及订购合同均没有原件加以印证,而且并非所有的送货单都有进货单及入库单,因此,原审关于“每月对账单与当月采购单、订购合同、送货合同、送货单、进货单和入库单在数量、品名上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的判断缺乏依据。四、中杰鑫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中有部份是“深圳市新XX有限公司”的单据,原审仅凭其中有所谓的与宝利鑫公司的送货单中的签字人名是一样的,就认定有关单据是发生在宝利鑫公司与中杰鑫公司之间的交易是错误的。五、由于在实际交易当中,当今社会交易各方并不能严格依照法律的要求去保存和取得证据,大部份事实是要靠专业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审查确认的,而原审对于宝利鑫公司的辩解及提交的材料根本不予理睬,而对中杰鑫公司没有原件的材料却全部采信,对宝利鑫公司显属不公。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杰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杰鑫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宝利鑫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要求其支付货款依据不足。经查,中杰鑫公司于原审中提交了2011年6-12月对账单(传真件)、报价单(传真件)、采购单(传真件)、订购合同(传真件)、送货单原件、入库单原件等证据证明宝利鑫公司欠款事实。虽然2011年11月对账单,宝利鑫公司没有签字,但中杰鑫公司提交的与宝利鑫公司之间订购合同、送货单、入库单等证据能够印证对账单的内容;而部分入库单上存在的抬头所打印公司名称与宝利鑫公司不一致的问题,亦因收货人与中杰鑫公司送货单上收货人以及宝利鑫公司入库单人员一致,且该部分货款为2011年6、7月发生,宝利鑫公司已经签字确认了对账单等证据,因此宝利鑫公司主张的问题不复存在。原审关于宝利鑫公司欠款事实的认定正确。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宝利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宝利鑫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利 萍审判员 吴 心 斌审判员 程 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邱凌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