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玉华、高东伍与尚翠梅、王尚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高东伍,尚翠梅,王尚傲,王楚楚,王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王玉华,无业。原告高东伍,唐山嘉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燕炜,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翠梅,无业。被告王尚傲,西安体育学院学生。法定代理人尚翠梅(被告王尚傲之母),无业。委托代理人冯建平��与被告尚翠梅系夫妻关系),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王楚楚,唐山市公交总公司职工。被告王顺亮,开滦集团赵各庄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华、高东伍诉被告尚翠梅、王尚傲、王楚楚、王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尚翠梅、被告王尚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楚楚、被告王顺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高东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03年初,原告王玉华之兄王绍山(已于2006年6月死亡,死前系被告尚翠梅之夫,被告王尚傲、王楚楚之父,被告王顺亮之子)为购房向原告借款。2003年3月20日原告高东伍从本单位借款117694元为其交纳首付款,用于购买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金色家园住宅一套(即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金色家园101楼4门502号),王绍山向中国农业银行建南支行贷款270000元。此后,原告为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金色家园101楼4门502室住房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200104元(截止到2012年3月份)。2005年2月18日,王绍山向原告王玉华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翠梅、王尚傲辩称,2003年3月20日从单位借款为王绍山交纳房屋首付款117694元不是事实。争议房屋的首付款是王绍山从家中拿走与尚翠梅的共同财产,不是借款,有票据为证。对于金色家园101楼4门502室房屋在2006年6月12日王绍山死亡后的贷款由谁交纳不清楚,王绍山生前是王绍山交纳。对于原告称王绍山向其借款50万元,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绍山向王玉华借款,只是一张支款证明,50万元根本不存在。支款证明单不是借款,而且王绍山支走这笔款尚翠梅不知道,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楚楚辩称,房子是老姑买的,贷款也是她交的。我父亲借款的事我不清楚。被告王顺亮辩称,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金色家园101楼4门502号房屋的首付和贷款都是王玉华、高东伍交纳的。具体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王顺亮系原告王玉华与王绍山的父亲。王绍山与被告尚翠梅系夫妻关系,王绍山是被告王尚傲、王楚楚的父亲。2003年2月20日,王绍山购买了唐山市路北区金色家园101楼4门502室房屋。该房屋(包括地下室)购买价值为360601元,首付款和其他费用为117694元,贷款270000元。另查明,王绍山生前与原告高东伍的妹夫陶连青同在原告高东伍所有的唐山市亨达物资有限公司工作。王绍山购买的唐山市路北区金色家园101楼4门502室与原告高东伍的妹妹高文新购买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金色家园103楼1门402室住房,均是由该公司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并由该公司会计田雨渤每月负责偿还贷款。2006年6月12日,王绍山去世。二原告又以被告王楚楚的名义继续偿还贷款至2012年6月份,共计偿还贷款本息184049.89元。其中王绍山在世时偿还47240.97元,去世后偿还136808.92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绍山与被告尚翠梅购买唐山市路北区金色家园101楼4门502室房屋虽系二原告出资,但通过原告方证人田雨渤和陶连青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二原告的出资为赠与行为。因此,在王绍山在世时,二原告为唐山市路北区金色家园101楼4门502室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和偿还的贷款均系赠与给王绍山。而王绍山去世后,二原告所偿还的贷款136808.92元为该房屋权利人的共同之债,应各自按继���比例承担偿还责任,即被告尚翠梅偿还5/8,被告王楚楚、王顺亮、王尚傲各偿还1/8。对原告主张王绍山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华、高东伍欠款85505.58元。被告王顺亮、王楚楚、王尚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偿还原告王玉华、高东伍欠款17101.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8元,由二原告负担9941元,由被告尚翠梅负担1197元,由被告王顺亮、王楚楚、王尚傲每人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审 判 员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