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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文明与王贤君、张凤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明,王贤君,张凤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50号原告杨文明,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金安区中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贤君,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凤林,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明诉被告王贤君、张凤林、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帆、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登明、被告王贤君、张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明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贤君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X0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4136.96元,后变更为501448.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八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医疗费发票5.六安市××人假肢装配站出具的证明6.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8.上海瑞迅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9.原告与上海瑞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0.上海瑞迅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1.上海瑞迅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工资表12.安徽中衡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书13.车损评估费发票14.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15.停车费发票16.被告王贤君驾驶证、皖N×××××机动车行驶证17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18.交通费发票。被告王贤君、张凤林辩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4957.77元和施救费300元,要求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计算,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应当提供居住证,提供的证据达不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目的,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超出交强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器具费没有实际发生计算时间也过长,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7时45分,被告王贤君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X0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100M处时,与原告杨文明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文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贤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文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不完全离断伤伴复合组织缺损(胫腓骨、股肉、肌腱、血管、神经、皮肤)、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月、三月后来院复查、根据情况装配义肢、患肢避免过早负重、逐步功能锻炼。2013年3月4日杨文明出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113122.27元(原告自付7500元、被告王贤君垫付105622.27元)。2013年3月1日,六安市××人假肢装配站出具《证明》:杨文明因车祸致残小腿截肢需安装义肢,因第一次穿义肢,残肢萎缩较快,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更换四次,每次费用需29000元。2013年4月1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180号《关于杨文明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文明因外伤至左膝关节下27㎝以远缺失(含踝关节)构成VI(6)级伤残;2.杨文明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120日;3.杨文明后期医疗费用需8000元;4.杨文明辅助器具安装需28500元,正常每年维护费为义肢安装费的8%,每三年需更换一次。为此杨文明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2900元。2013年1月15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3)PG00131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杨文明所有的爱玛电动车损失为2900元,为此杨文明支付该车评估费200元。2013年1月15日,杨文明支付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该电动车鉴定费100元。2013年1月27日,杨文明支付永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该电动车停车费14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贤君支付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皖N×××××、爱玛电动车施救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王贤君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凤林,该车辆以张凤林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14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1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文明已满63周岁。2010年12月20日,杨文明与上海市瑞迅实业有限公司签定一份《劳动合同书》: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杨文明在该公司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基本工资标准为90元/天,绩效工资根据杨文明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2013年3月22日,上海瑞迅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庄金龙出具《证明》:杨文明系我单位职工,从2011年1月至今在我单位从事室内装潢工作,住在单位宿舍,近年月工资2900元左右。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显示:杨文明每月2903.33元(每天96.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贤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杨文明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王贤君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张凤林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贤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上海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期治疗费、××辅助器具的价格、年维护费、更换周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杨文明年龄和××辅助器具更换周期,本院酌定事故发生后杨文明共需5次安装××辅助器具;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11.6元计算其误工费高于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本院采信其提供的工资表,按其实际每天减少的96.78元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600元属于原、被告两辆车施救费,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施救费300元,被告车辆施救费可另行处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杨文明的损失为:医药费1131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181260元(28500元×8%×17年+28500元×5次),合计305162.2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5162.27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杨文明承担20%即59032.45元,另80%即236129.8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29034元(300天×96.78元/天)、护理费11700元(120天×97.5元/天)、××赔偿金178705.79元(21024.21元/年×17年×5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9939.7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29939.79元杨文明承担20%即25987.96元,另80%即103951.83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63870.18元(300000元-236129.82元),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限额的40081.65元由被告王贤君、张凤林共同承担;车损29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200元杨文明承担20%即240元,另80%即960元由被告王贤君、张凤林共同承担;伤残鉴定费29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40元,合计334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杨文明承担20%即668元,王贤君、张凤林共同承担80%即26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辅助器具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明车损、车辆施救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此款包含被告王贤君垫付的医疗费105622.27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05922.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辅助器具费236129.8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63870.18元,合计300000元。三、被告王贤君、张凤林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贤君、张凤林赔偿原告杨文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40081.65元、车损、施救费960元、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2672元,合计43713.65元五、驳回原告杨文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8820元,全部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