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点钟左右,被告人邬×在柳城县××镇城中路“黄泥塘”附近卖了90块钱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2013年5月18日10点多钟,被告人邬×在柳城县××镇“黄泥塘”附近又贩卖了90块钱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递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点钟左右,被告人邬×在柳城县××镇城中路“黄泥塘”附近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2013年5月18日10点多钟,被告人邬×在柳城县××镇“黄泥塘”附近又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2013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柳城县××镇新城路附近将被告人邬×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邬×的供述;3、被告人邬×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本院(2010)柳城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7、(2012)柳城狱释字第444号释放证明书;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吻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邬×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亦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人民陪审员 奚××人民陪审员 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