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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沿宏与被告李兴茂、葛文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沿宏,李兴茂,葛文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C}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陈沿宏,女,1968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家宝,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茂,男,1966年6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柴涛修,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文扬,女,1981年1月5日生。原告陈沿宏与被告李兴茂、葛文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沿宏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鸽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沿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宝,被告李兴茂的委托代理人柴涛修,被告葛文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沿宏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李兴茂向原告借款100万,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款汇给被告李兴茂。2011年4月1日,被告李兴茂与原告约定:原告将217.6万元卖房款给被告李兴茂,被告李兴茂承诺替原告偿还购房贷款。2011年4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汇给被告李兴茂,被告李兴茂依约替原告支付每月房贷。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兴茂签订借款协议,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初,原告发现两被告着手转移其夫妻共同财产,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李兴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李兴茂以各种理由推托。综上,原告与被告李兴茂之间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李兴茂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2.232138万元及利息233333元,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茂辩称,一、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为2013年4月15日,因双方在2013年4月15日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二、被告李兴茂仍然在支付每年的房贷,不应立即还款。被告葛文杨辩称,被告葛文杨对借款及还房贷一事不知情,其自接到法院通知后才知晓。被告李兴茂对被告葛文杨承诺其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诉争财产问题,不会牵涉到被告葛文杨的利益。被告葛文杨认为被告李兴茂与原告有恶意勾结的嫌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兴茂于1991年结婚,2005年9月8日离婚。2008年1月28日,两被告结婚。2010年12月5日,被告李兴茂向原告借款100万,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00万给被告李兴茂。2011年4月1日,被告李兴茂与原告约定:原告将217.6万元卖房款给被告李兴茂,被告李兴茂承诺替原告偿还购房贷款。2011年4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217.6万元汇给被告李兴茂,被告李兴茂依约替原告支付每月房贷。但在2012年9月开始,因李兴茂个人原因,其替原告陈沿宏偿还的房贷存在多期逾期情形,影响了陈沿宏的个人信誉。截止2013年5月27日,原告名下尚欠2008928元,被告李兴茂尚未偿还该笔贷款。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兴茂签订借款协议,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协议载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银行汇款)借款给被告李兴茂100万元。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银行汇款)借款给被告217.6万元(此款为原告还房贷款),鉴于被告目前的情况,特签订本协议,明确以下内容:一、借款1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二、至2013年4月1日,被告李兴茂另欠原告还房贷金额为202.232138万元;三、本协议一式四份,原告与被告李兴茂各两份,签字生效。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账号明细、个人贷款证明书以及借款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兴茂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1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兴茂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17.6万元,并约定由被告李兴茂代为偿还原告名下217.6万元房屋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5月27日,原告名下尚欠贷款2008928元,被告李兴茂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兴茂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李兴茂在形成事实借款关系后,于2013年4月15日补充形成书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应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兴茂在其与被告葛文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葛文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沿宏借款3008928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万元、年利率10%,自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葛文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83元由被告李兴茂、葛文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李飞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葛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