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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弘意德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旭亨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弘意德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旭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常州市弘意德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忠。委托代理人:袁志文。被告:杭州旭亨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惠文。原告常州市弘意德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被告杭州旭亨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SZL-125克电脑注塑机一台,价格3458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不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发票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58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由原告提供的发票及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旭亨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市弘意德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4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杭州旭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