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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XX平与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戴育仁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XX平,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戴育仁,重庆神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国港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育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初字第21号原告: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伟松、卓广平。原告:XX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靖忠、卓广平。被告: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陈浩。被告:戴育仁。被告:重庆神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育明。被告:重庆国港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皓弘。被告: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陈浩。被告:戴育明。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维宁。原告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公司)、原告XX平为与被告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港实业公司)、被告戴育仁、被告重庆神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股份公司)、被告重庆国港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港酒店公司)、被告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被告戴育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7日及2013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福公司、XX平的委托代理人池伟松、卓广平,被告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神农股份公司、国港酒店公司、众望公司、戴育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杜维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福公司、XX平共同诉称:两原告系众望公司的原股东,合计持有众望公司100%股权,其中新福公司持有90%,XX平持有10%。新福公司同时系杭州鹏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威公司)的原股东,持有鹏威公司90%股权。2011年6月10日,两原告(作为股权出让方即甲方)与被告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作为股权受让方即乙方)、被告神农股份公司、国港酒店公司、众望公司、戴育明(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即丙方)签署了《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协议》(以下对该协议简称为《协议1》),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同日,新福公司与六被告签署了《杭州鹏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协议书》(以下对该协议简称为《协议2》),约定新福公司将其持有的鹏威公司90%股权转让给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同时确认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应支付新福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已包括在《协议1》乙方应支付甲方的众望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中,双方不再另行结算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由于两原告所持有的众望公司和鹏威公司的股权系受让其他股东的股份所得,两原告尚欠出让方部分股权转让款,国港实业公司和戴育仁也完全知晓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故出让、受让双方在《协议1》第三条“本次转让股权对价及其支付原则”第3.2款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甲方截止到2011年6月2日止实际投入到目标公司的款项(包括用于目标公司拆迁补偿的费用和目标公司日常经营等费用);第二部分为甲方已实际支付给目标公司(包括众望公司和威鹏公司)原股东林元琳、宁波天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天冠公司)和陈莲英等的股权转让款(含实际投资款);以上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暂估价款为人民币1.6164亿元(具体以审计结论为依据);第三部分为乙方替换甲方偿付目标公司原股东宁波天冠公司和陈莲英的剩余股权转让款(含实际投资款,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对甲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内容乙方已完全知晓。乙方并表示同意甲方应支付宁波天冠公司的原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利息按以下方式处理,即至2011年6月10日止的利息,由甲方承担75%,乙方承担25%,甲方承担的部分由乙方先支付,乙方支付后再在应付甲方的1.6164亿中抵扣,2011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全部由乙方承担和支付。”就《协议1》约定的第一与第二部分转让价款的支付,《协议1》第三条3.3款约定: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的1.6164亿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支付完毕;乙方还应按月息0.6%的标准向甲方支付上述欠付款项的利息,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为进一步明确转让价款中第三部分的支付,2011年6月15日,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作为甲方)与新福公司(作为乙方)、宁波天冠公司(作为丙方)、众望公司及鹏威公司(作为丁方即担保方)签署一份《付款协议书》(以下对该协议书简称为《付款书1》)。2011年6月21日,国港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福公司、XX平(作为乙方)、陈莲英(作为丙方)、神农股份公司、众望公司(作为丁方即担保方)签署一份《付款协议书》(以下对该协议简称为《付款书2》)。《付款书1》明确了被告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代新福公司支付宁波天冠公司剩余股权转让款8560万元及利息16179186.38元(截至2011年6月15日乙方应承担的部分),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丙方4000万元,在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丙方2000万元,余款及应付利息在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乙方对甲方应付丙方款项的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付款书2》明确了被告一(甲方)代原告一、二(乙方)支付陈莲英(丙方)剩余股权转让款15440万元,于2011年7月5日前支付丙方3000万元,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丙方2000万元,余款及应付利息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200万元整,直至2012年7月1日止付清全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二于2011年7月办理了众望公司和威鹏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接管了两公司,但未依约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表现在:(1)仅向宁波天冠公司履行《付款书1》项下的首期款4000万元(含原告一承诺承担的2011年6月15日前利息款16179186.375元,可在1.6164亿元价款中扣减),剩余67172248.5元款项均未支付,致使原告一被宁波天冠公司起诉追究2000万元担保责任。(2)未按《付款书2》约定向陈莲英支付首期款5000万元,致使原告一、原告二及其丈夫被陈莲英起诉追究责任(目前的诉请债权暂为5700万元)。(3)仅履行了《协议1》第3.3款项下1.6164亿元转让款中的16179186.375元,此后未再分期向原告一、二支付剩余转让款计145460813.625元,也没有支付约定的欠款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二就众望公司和威鹏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转让方的义务,但被告一、二违反《协议1》及《付款书1》、《付款书2》项下约定的分项分期付款义务,预期违约明显。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45460813.63元(该款项未包括股权转让价款的第三部分中被告一、二承诺替换原告偿付陈莲英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未履行部分,如陈莲英诉原告的案件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将依法追加相应的诉请);2、判令被告一、二立即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7854884元(利息按照约定月息千分之六的标准,从2011年6月11日计算至2012年3月11日共9个月的利息为7854884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3、判令被告一、二立即支付原告欠付利息的罚息706940元(罚息按照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1年9月11日计算至2012年3月11日共六个月的罚息为:2618295元×6个月×日千分之一+2618295元×3个月×日千分之一=706940元,罚息应根据欠付的利息金额,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期计算至实际履行日);4、判令被告一、二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万元,以上4项合计为157022637.63元;5、判令被告一、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审计鉴定费用等);6、判令被告三、四、五、六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新福公司、XX平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45146814元(该款项未包括股权转让价款的第三部分中被告一、二承诺替换原告偿付陈莲英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未履行部分);2、判令被告一、二立即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的利息15675856元(利息按照约定月息千分之六的标准,计18个月);3、判令被告一、二立即支付原告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的罚息3527068元(罚息按照约定逾期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根据欠付的利息金额,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期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计算公式为:每三个月利息×罚息利率×累计的结算期=(145146814元×千分之六/月×3个月】×【90日×千分之一/日】×【1+2+3+4+5】=3527068元);以及从2012年12月11日开始起算至实际还清日的罚息(罚息按照逾期款项145146814元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1日开始起算至实际还清日);4、判令被告一、二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经支出的律师费120万元(以上4项合计为165549738元);5、判令被告一、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审计鉴定费用等,其中审计鉴定费用为10万元)。6、判令被告三、四、五、六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神农股份公司、国港酒店公司、众望公司、戴育明在第一次庭审时共同答辩称:一、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履行期限尚未到期,股权转让价款也没有能够以审计结论得以确定,因此,原告诉请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告以所谓不安抗辩、逾期违约诉请主张提前履行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三、合同所约定的利息计算的基础依据应当是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基于股权转让价款未确定,所以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即合同原来所约定的所谓的股权暂定价款不能作为本案计算利息的依据。且原告以利息计算复利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罚息也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不符,甚至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关于利息的主张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六被告补充答辩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请中所涉及的款项应以双方共同委托的审计事务所的鉴定意见结论为准;对于第二项诉请认为,其中利息部分再计算复利、罚息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计算罚息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原告新福公司、XX平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1》1份,欲证明两原告将其持有的众望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一和被告二,被告一、二应付股权转让对价及被告三、四、五、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协议2》1份,欲证明原告新福公司将其持有的鹏威公司90%股权转让给被告一、二,且各方确认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已包括在众望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中的事实;3、《付款书1》1份,欲证明原告、被告一、二及宁波天冠公司等各方明确了《协议1》项下众望公司股权转让对价的第三部分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构成、金额及履行方式等事实;4、《付款书2》欲证明原告、被告一、陈莲英等各方明确了《协议1》项下众望公司股权转让对价的第三部分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构成、金额及履行方式等事实;5、工商信息登记材料及交接资料各一组,欲证明被告一、二于2011年7月办理了众望公司和威鹏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接管了两公司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协商函、浙价服(2011)212文件各1份、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审计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各1组,欲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承担了律师费300万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120万元的事实;另,原告支出审计费用10万元;7、汇款凭证一组(新福公司汇到众望公司、鹏威公司),欲证明原告汇付到目标公司的款项为161326000元的事实,扣除其中转出的股权转让款9600万元,实际汇入到目标公司的款项为65326000元(与咨询报告的金额差异在于审计只算到2011年5月,此后的金额未计入);8、《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4份,欲证明被告确认知悉原告与标的公司(即众望公司和鹏威公司)原股东所签署的协议基本内容等事实。被告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神农股份公司、国港酒店公司、众望公司、戴育明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新福公司、XX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于股权转让到目前为止是暂定价款,支付的期限应该到2012年12月10日届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原告的诉请不具关联性;对证据三、四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涉及的是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对证据七的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这部分汇款的用途和去向是否与本案双方的诉争有关需以审计结论确认;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与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新福公司、XX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神农股份公司、国港酒店公司、众望公司、戴育明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与当事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之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新福公司、XX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申请人实际投入到众望公司和鹏威公司的款项(包括用于目标公司拆迁补偿和日常经营所支出的费用)进行审计,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第一、二部分确定的金额为16132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新福公司、XX平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了浙韦会审(2013)第322号《关于新福公司、XX平及其丈夫沈金龙对众望公司和鹏威公司的实际投资款投入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对上述审计报告,被告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神农股份公司、国港酒店公司、众望公司、戴育明认为应以原协议约定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确定价款,现原告单方申请,是否有违合同约定,具体由法庭审核。本院认为,虽当事人在《协议1》中约定,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的最终确定以共同委托的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为依据。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不予配合而导致审计报告最终未能正式出台。因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暂估价款,应以审计结论为最终确定金额。因此,原告新福公司、XX平提出的审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作为本案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新福公司、XX平系众望公司的原股东,合计持有众望公司100%股权,其中新福公司持有90%,XX平持有10%。新福公司同时系鹏威公司的原股东,持有鹏威公司90%股权。二、2011年6月10日,新福公司、XX平(作为股权出让方即甲方)与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作为股权受让方即乙方)、神农股份公司、国港酒店公司、众望公司、戴育明(作为股权受让方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即丙方)签署了《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协议》即《协议1》。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即众望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甲方截止到2011年6月2日止实际投入到目标公司的款项(包括用于目标公司拆迁补偿的费用和目标公司日常经营等费用);第二部分:为甲方已实际支付给目标公司原股东林元琳股权转让款(含实际投资款)2500万元(含甲方支付威鹏公司原股东林元琳的股权转让款210万元)、宁波天冠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含实际投资款)5800元(含甲方支付鹏威公司原股东戴圣青、吕向东的股权转让款1530万元)和陈莲英的股权转让款(含实际投资款)1300万元(含甲方支付鹏威公司原股东胡爱敏的股权转让款1260万元);以上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暂估价款为人民币1.6164亿元(具体以审计结论为依据);第三部分:乙方替换甲方偿付目标公司原股东宁波天冠公司和陈莲英的剩余股权转让款(含实际投资款,上述甲方应偿付目标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以甲乙双方及原股东宁波天冠公司和陈莲英共同委托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为依据)。对甲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内容乙方已完全知晓,乙方并表示同意甲方应支付宁波天冠公司的原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利息按以下方式处理,即至2011年6月10日止的利息,由甲方承担75%,乙方承担25%,甲方承担的部分由乙方先支付,乙方支付后再在应付甲方的1.6164亿元中抵扣,2011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全部由乙方承担和支付。款项支付的具体约定:本次股权转让价款1.6164亿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支付完毕;该款乙方还应按月息0.6%的标准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逾期付款的,则逾期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罚息。丙方同意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三、2011年6月10日,新福公司与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神农股份公司、国港酒店公司、众望公司、戴育明签署了《杭州鹏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协议书》即《协议2》,协议约定了新福公司将其持有的鹏威公司90%股权转让给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同时确认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应支付新福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已包括在《协议1》乙方应支付甲方的众望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中,双方不再另行结算本次股权转让价款。四、基于新福公司、XX平所持有的众望公司和鹏威公司的股权系受让其他股东的股份所得,且新福公司、XX平尚欠出让方部分股权转让款,而国港实业公司和戴育仁也完全知晓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故为进一步明确《协议1》约定的转让价款中第三部分的支付,2011年6月15日,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与新福公司、宁波天冠公司及众望公司、鹏威公司签署有《付款协议书》一份即《付款书1》;2011年6月21日,国港实业公司与新福公司、XX平、陈莲英及神农股份公司、众望公司签署有《付款协议书》一份即《付款书2》。五、上述协议签订后,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于2011年7月办理了众望公司和威鹏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实际接管了两公司,但未完全履行《协议1》中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仅支付了16179186元,剩余股权转让款未支付,也未支付约定的利息。六、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浙韦会审(2013)第322号《关于新福公司、XX平及其丈夫沈金龙对众望公司和鹏威公司的实际投资款投入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其中第五项审计结论为:1、截止2011年6月28日,新福公司对众望公司的投入款为147416000元(含众望公司代新福公司付股权转让款8850元)。2、截止2011年6月22日,新福公司对鹏威公司的投入款为1410000元。第六项其他事项明确:1、根据新福公司提供的资料,2011年3月7日新福公司负责人沈金龙从其个人账户向林初杰汇款750万元,经新福公司确认,系代陈莲英支付林元琳的借款2500万元中的750万元。根据新福公司提供的陈莲英于2011年1月30日向新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陈莲英同意新福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应付林元琳的投资转让款应由陈莲英承担,请新福公司从应付本人的投资款转让款中扣减该2500万元。为此,上述750万元属于新福公司支付陈莲英的投资转让款。2、根据新福公司提供的德清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付款凭证和银行支付凭证,2010年9月27日,德清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杨步奉500万元,经新福公司、陈莲英和杨步奉书面确认,这500万元系新福公司委托德清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杨步奉的借款,并且杨步奉收款后转入众望公司(系众望公司账面反映的2010年10月8日杨步奉汇入的500万元,众望公司10月12号会计凭证作其他应付款-杨步奉)。七、2012年3月6日,新福公司、XX平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接受新福公司、XX平的委托,指派该所律师为新福公司、XX平与国港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新福公司、XX平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万元。合同签订后,新福公司共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0万元。本院认为,新福公司、XX平与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及神农股份公司、国港酒店公司、众望公司、戴育明签订的《协议1》、《协议2》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根据协议约定,新福公司、XX平的合同义务是将持有的众望公司及鹏威公司的股权转让至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名下;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则应在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神农股份公司、国港酒店公司、众望公司、戴育明则对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的支付价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新福公司、XX平已将持有的股权转让至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名下,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对于双方已经完成了公司的交接事项,并实际接管了受让股权的公司之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新福公司、XX平已完成了合同义务。有关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应履行的支付股权对价的总额及支付原则,当事人在《协议1》中有明确的约定,虽然对于1.6164亿元的股权转让总额协议约定“具体以审计结论为依据”,但该部分对价其中第二部分即新福公司、XX平已实际支付给目标公司原股东的转让款共计9600万元是明确的,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理应及时支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但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并未按约支付。同时,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亦未依照《协议1》及《付款书1》、《付款书2》的约定履行向第三方的付款义务。因此,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未按约履行的事实存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协议1》约定“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支付完毕”,虽新福公司、XX平起诉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此前的违约事实已客观存在,且现履行期早已界至,故新福公司、XX平主张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成立。关于涉及的股权转让款具体金额,因协议约定的审计结论未能出台,应以本院依法委托的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根据审计结论,新福公司对众望公司及鹏威公司的投入款为148826000元。新福公司、XX平主张审计报告第六项“其他事项第1、第2”中明确的750万元及500万元亦应当认定为系新福公司的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计报告明确,第1项中的750万元属于新福公司支付陈莲英的投资转让款,该款与《协议1》记载的“双方共同确认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由三部分组成”其中第二部分“甲方已实际支付给目标公司原股东股权转让款”之内容相一致,故该款项性质应认定为新福公司、XX平对众望公司的投入款项。关于第2项中涉及的500万元。审计报告明确,根据领付款凭证和银行支付凭证,经新福公司、陈莲英和杨步奉书面确认,该500万元的性质系新福公司支付杨步奉的借款。因此,虽该款杨步奉在收取后转入众望公司账户,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款性质为新福公司、XX平对众望公司的投入款项。综上,本院认定,新福公司、XX平与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之间就众望公司及鹏威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56326000元,扣除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已支付的16179186元,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尚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40146814元。关于新福公司、XX平提出利息、罚息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协议1》第3.3条约定: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即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完毕。同时,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还应按月息0.6%的标准,每三个月向新福公司、XX平支付利息。虽1.6164亿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为暂估价款,最终应以审计结论为依据,但该暂估价款亦是经过各方当事人充分评估后确定的金额,既然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支付时间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就应按此金额及约定期限履行,若审计结论与暂估价款有差异,双方可依据最终审计金额多退少补。因此,六被告关于“基于股权转让价款未确定,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以协议约定的月息千分之六为计算标准,以本院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140146814元为基数,计算该部分的利息为15135856元,对此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应予支付。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虽未按照《协议书1》第3.3款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但协议对若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足以弥补新福公司、XX平的利息损失,且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可以计算复利罚息。故新福公司、XX平提出计算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当事人在《协议1》中约定为“逾期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罚息”,该约定虽表述为“加收罚息”,但其实质为违约金条款。现六被告在答辩时明确提出该约定过高,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违约金的约定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确定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应按月息千分之十五的标准向新福公司、XX平支付违约金。新福公司、XX平因本案诉讼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律师费,该费用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但该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支付依据。现新福公司、XX平仅提交已支付律师费120万元的凭证,故对该费用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应予支付,对新福公司、XX平主张其余律师费的支付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还应支付因审计而支出的审计费10万元。神农股份公司、国港酒店公司、众望公司、戴育明作为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的保证人,应当依约对国港实业公司、戴育仁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戴育仁支付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XX平股权转让款140146814元。二、被告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戴育仁支付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XX平上述款项的利息15135856元(以股权转让款140146814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息千分之六的标准,从2011年6月1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三、被告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戴育仁应支付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XX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股权转让款140146814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戴育仁支付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XX平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20万元。五、被告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戴育仁支付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XX平审计费10万元。以上五项支付内容,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戴育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戴育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重庆神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国港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育明对上述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戴育仁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269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31913元,由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XX平负担37000,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戴育仁负担794913元,重庆神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国港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育明对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戴育仁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XX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戴育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