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2013)1064 雷小云盗窃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自报名),女,46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2007年11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19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08年3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3月17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5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前罪余刑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2年11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前罪余刑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韦穗生,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韦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黑色挎包1个前往本市天河区珠江西路高德置地广场春商场2楼“优衣库”卖场伺机盗窃,利用店内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该卖场内衣服7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193元),后逃离现场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对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完全按照被害单位提供的价格单据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黑色挎包1个到本市天河区珠江西路高德置地广场春商场2楼“优衣库”卖场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货架上的衣服2件和裤子5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193元)并置于黑色挎包内,后逃离现场时被商场保安当场人赃并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黑色挎包1个。本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接警经过、破案报告,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财物价格材料,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关于雷某某案执行情况的复函以及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涉案财物的价值认定,经查,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系根据价格法规及市场价格确定涉案财物价值,其价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先行羁押的两日,即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挎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