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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孙景鹏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127号原告孙景鹏,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国政,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磊,男,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于传宾,男,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副所长。原告孙景鹏不服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作出的烟公(牟)行罚决字(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依法指定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景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磊、于传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烟公(牟)行罚决字(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查明,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月5日、1月11日至12日,孙景鹏多次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周边等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场所的公共秩序。该行为情节较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孙景鹏拘留八日。原告诉称: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作出烟公(牟)行罚决字(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中,对于本人的陈述没有任何关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的陈述及证据。报案人的陈述及训诫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管辖权程序违法;(2)取证程序违法;(3)不受理原告暂缓执行拘留申请;(4)处罚前不听原告的申诉。综上,该处罚既无事实依据,又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审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作出烟公(牟)行罚决字(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烟台市公安局作出的烟公复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称对其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在公安机关承认其携带复核申请、控告信、行政诉状等信访材料到北京市府右街中南海周边地区,想找国家有关领导人反映有关部门问题。原告多次携带信访材料在中南海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经过多次训诫而不改正。对于报案人的陈述问题。报案人系牟平开发区管委机关干部,受管委的指派到北京将孙景鹏领回。工作人员到达北京后,与北京的政府信访部门进行工作交接,带回后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完全符合政府工作流程,也客观上反映我局受理此案的来源和有关原告在京因非访而被训诫、收容等相关情况。训诫书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传真至我局、烟台市公安局驻京工作人员交由我局的,来源合法,证据有效。(二)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对于非正常上访违法行为人,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因此,原告诉称管辖权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调查取证过程中,办案民警严格依法进行传唤、询问、处罚告知等程序。询问笔录均经原告核实签名。对原告拒不签收的相关法律文书,民警也作出说明,并进行了同步录像。不存在“违法取证”等程序违法的情况。对原告进行处罚时,办案民警按法律程序,听取其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由于原告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公安机关按查证属实的证据和事实对其进行了处罚。原告提出暂缓行政拘留申请,因对其暂缓执行可能逃跑,故决定作出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无视国家信访规定,不听劝诫,不到指定场所反映问题,多次到中南海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已经影响了上述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收案登记表两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1日、2013年1月13日。报案内容为: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月5日、1月11日至12日,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七里店村村民孙景鹏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周边等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场所的正常公共秩序;2、2012年11月11日、2013年1月13日被告民警对报案人牟平区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韩强、于春的报案询问笔录及记录人汪少波的警官证;3、被告对原告实施传唤审批表;4、2013年1月1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传唤的传唤证;5、2013年1月14日被告所属开发区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告知笔录;原告陈述和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烟公(牟)行罚决字(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012年11月10日烟台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训诫书;2012年11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2年10月8日十八大召开期间原告在北京上访的情况;2013年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书;2013年1月5日被告接收北京公安局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书的记录;2013年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书传真至被告处;牟平区信访局对原告非访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告知处罚、送达处罚决定、告知家属的视频资料;被告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举证,原告孙景鹏亦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6、7、8、9、12、14、16、17、18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2系2012年11月11日、2013年1月13日被告民警对报案人牟平区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韩强、于春的报案询问笔录及记录人汪少波的警官证。原告认为,对询问笔录的记录人是否是正式民警有异议。被告称,已提交记录人汪少波的警官证。被告提交证据3系被告对原告实施传唤审批表,证据4系2013年1月1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传唤的传唤证。原告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依据与治安处罚法不一致,法律依据错误。被告辩称,我们的行为依照法律进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5有异议,认为,询问和记录民警不符。询问民警王展飞不在场。被告辩称,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询问,有同期录像为证。原告对当庭播放录像内容无异议,承认与询问笔录记录相一致。原告对证据10、11有异议,我是口头申请的,被告民警也是口头请示不同意的。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口头申请,民警是电话请示分管领导。在请示后办理的审批手续和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原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实际询问人与笔录签名人员不相符。被告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询问是合法的。原告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在行政复议时未见到此材料。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附有询问笔录记录民警汪少波的警官证。因此,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被告根据当事人的报案及有关证据材料对原告实施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证据3、4提出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5与证据18视频资料内容相一致,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的口头申请经请示后予以口头答复,之后办理审批和作出决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因此,证据10、11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3的异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主张,对其询问调查的内容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系2013年1月5日被告接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书的情况记录,该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在复议机关未见到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孙景鹏因土地被征用等原因于2012年10月23日到北京上访。11月10日下午原告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地区递交上访材料,希望通过这种方式,督促及早解决反映的情况。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查出是到该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人员,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后被牟平区开发区工作人员接回牟平。当日,烟台市公安局因其非正常上访行为对其进行了训诫。11月11日牟平区开发区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报案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地区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当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承认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的事实。2013年1月5日原告孙景鹏到铁道部上访无果后,乘车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地区,希望能找到有关领导反映自己的问题。被当地派出所民警发现,对其进行了训诫。后被牟平开发区工作人员领回牟平。1月11日,原告再次乘车到北京市中南海府右街地区,希望遇见国家领导人反映自己的问题。被当地民警发现后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经牟平区信访局做工作后,原告同意自己回家。12日早7点,原告又带着信访材料到中南海府右街地区。被民警发现后进行了训诫。2013年1月13日牟平区开发区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报案称,原告于2013年1月5日、11日-12日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地区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2013年1月1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原告实施传唤,并对其进行询问。原告承认其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地区周边地区进行上访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院主要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治安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对被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是其职权范围,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关于对被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审查。根据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书、烟台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训诫书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月5日、1月11日、12日因征地等原因到北京市府右街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受到三次训诫。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对被告被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和行政程序的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到北京市府右街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多次受到训诫后,仍继续到该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正常秩序,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过程中,依法实施传唤;在法定时间内进行询问;处罚前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利;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交付原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作出不予暂缓执行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及时通知原告家属。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烟公(牟)行罚决字(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烟公(牟)行罚决字(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景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平审判员 鲁 子 林审判员 沈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姜勇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