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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田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李静,女,1973年4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县乐里镇××号。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县××和平村(老山林场)。法定代表人曹立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静诉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因工作接待需要,在原告经营的“田林县家和特产行”购买八渡笋、蜂蜜、灵芝等土特产,价款共计3710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只支付1018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6922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922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其所经营的“田林县家和特产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经营的合法性;2、《家和特产行发货清单》19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田林县家和特产行”购买八渡笋、蜂蜜、灵芝等土特产及货款金额。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2号证据即19份发货清单,其中18份(价款共计36602.60元)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1份(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价款为5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田林县家和特产行”的经营业主,该土特产行位于田林县县城,经营农副产品及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等,已办理有合法的经营手续。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18日,被告以挂账的形式多次在原告经营的“田林县家和特产行”购买八渡笋、蜂蜜、灵芝等土特产,价款共计36602.60元。对被告每次购买的土特产,原告均于当日已交付给被告。至于货款何时支付,双方没有约定。上述货款被告已支付10180元,尚欠26422.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未果,遂就本案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一直没有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没有答辩应诉,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归纳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是“田林县家和特产行”的经营者,该土特产行有合法的经营手续,被告向原告购买八渡笋、蜂蜜、灵芝等土特产,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土特产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对于支付价款的时间,双方没有约定,现又无法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即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11月18日收到最后一次购买的土特产时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多少货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购买的土特产价款共计37102元,但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所购买的土特产价款总额为36602.60元,故本院认定货款总额为36602.60元。原告主张货款总额中多出的部分,因无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之后被告是否支付该货款,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1018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6422.60元(36602.6元-10180元)。原告诉请中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6422.60元给原告李静。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洪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苏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