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殷大巧与XXX、班兴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大巧,XXX,班兴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殷大巧。委托代理人王德超、李琳影(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被告班兴林。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殷大巧与被告XXX、班兴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大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超、李琳影,被告XXX、班兴林的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将10000元现金,50000元存折,及计黄金50克的项链一条、手镯一个、戒指一枚放在陈敬文处保管。后来,陈敬文在被告的要求下将上述财物交给被告。��返还银行存折一份,但存折内的50000元钱已被被告取走,下余财物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及计黄金50克的项链一条。手镯一个。戒指一枚(约价值26000元)共计86000元。二被告辩称,事实发生在2008年,而非2010年,是赠与行为,而非不当得利,如属不当得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原告自愿将存单给XXX并告知密码让XXX取走使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2013年3月4日对靳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代理人对陈某的调查笔录及陈敬文庭审证词各一份,证明被告拿原告现金10000元和建行存折50000元,并支取。同时占有原告黄金项链一条、手镯一个、戒指一枚。2、(1999)夏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朱**已于1999年离婚,并非夫妻关系,朱文才触犯刑法,判决处罚财产与原告无关。3、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份,该存折系被告私自取原告50000元存款的存折,该存折记名为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权利与朱文才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代理人对陈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和存折密码是原告留给被告的。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对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靳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进行了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称,证人靳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某的证明,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异议称,原告与朱**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直至朱**涉嫌犯罪,二人取得的财物,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异议称,存折与本案无关,存折不能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存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称,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为准。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靳某的调查笔录(后经法庭核实)能和证人陈某的庭审证词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观点不能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1999)夏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调解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虽异议称,原告一直和朱文才共同生活,却无证据证明其异议观点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被告虽异议称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存款。因原告以此存折证明的存款人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被告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其代理人对证人陈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因证人陈某已出庭作证,应以陈某的庭审证词为准,因此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将现金10000元,50000元存折及黄金项链一条、手镯一个、戒指一枚交给陈某保管。陈某在被告的要求下将上述财物交给被告。后来,被告又将黄金项链、手镯、戒指交给陈某,陈某将黄金项链、手镯、戒指交给了杨**、靳某夫妇,后被被告姜**取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财物,被告仅返还一存折(存折上已无存款),其余财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取得财产要有法律依据,被告取得原告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是其赠与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判决如下:被告XXX、班兴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殷大巧人民币6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手镯一个、戒指一枚(三样首饰重约50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军审判员 董恒体审判员 李建设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