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9日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袁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天山路33号嘉善精卫鸟袜业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普通棉纱袜40余双,后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待发现的人走后,被告人袁某又在该处窃得普通棉纱袜20双,共计价值人民币262元。2、2012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袁某至上述地点窃得普通棉纱袜40双,共计价值人民币524元。3、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袁某至上述地点窃得普通棉纱袜40双,共计价值人民币524元。4、2012年7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袁某至上述地点窃得普通棉纱袜90双,共计价值人民币1179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苗红、曾芳连、宋峻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已向被害单位作出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