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7年9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卫世民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某甲,男,生于1971年12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被告高某乙,男,生于1971年1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高某甲向我借钱,我就将我以被告高某乙名义存在芝阳信用社的二万元存单给了高某甲。后来,我向高某甲索要借款时,被告拒不承认借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我的二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2、高某乙于2013年3月18日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二万元存在高某乙名下。被告高某甲对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高某乙对证据不持异议,但述称存、取单上的“高某乙”不是自己签的。3、韩民初字(2013)第00297号案卷15-18页,法庭调取芝阳信用社2009年12月19日原告以被告高某乙存入的二���元存款凭证及2009年12月27日取款凭证。证明原告以高某乙名义存入二万元,以高某乙名义取二万元。被告高某乙质证:取款单上的“高某乙”不是自己写的,取款的事自己不知道。被告高某甲质证:取款是自己和高某乙一块取的,取款单上的“高某乙”是自己写的。但当时钱已经在芝阳街道给了原告。被告高某甲辩称,王某某的二万元存在高某乙名下是事实,但我后来将该款取出后已付给原告。庭审过程中,高某甲提交了高某乙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二万元已经归还于被告王某某。原告质证认为证言部分属实。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的二万元确实以我的名义存在芝阳信用社,但后来钱不见啦,我也不知道谁把钱取走了。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9日原告王某某将自己的二万元以被告高某乙名义存入韩城市芝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期六个月。同月27日、高某甲、高某乙将该款从信用社支取,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二被告拒不归还。以上案件事实有韩城市芝阳信用社的存、取款凭证,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乙将原告存放在自己名下的二万元,由高某甲从信用社支取。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二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高某甲辩称自己以高某乙的名义将款提取后已归还原告王某某,因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高某乙对原告存放在自己名下的财产负有管理义务。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甲在判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二万元整,被告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高某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永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