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54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8月2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县河镇。被告熊某某,女,苗族,出生于1981年11月1日,贵州省关岭市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汉滨区县河镇。原告陈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在贵州贵阳打工认识,后于2005年8月在打工所在地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6年8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开始双方感情较好,一直在贵阳打工所在地生活。2008年元月份,原、被告带儿子回到安康老家过春节,过完春节后几个月,被告就外出务工,自2009年3月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期间一直没有和原告联系,也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及义务,夫妻双方已分居达数年,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用。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3.汉滨区县河镇红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的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陈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水泥平房一栋,价值约20万元,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将该财产属于被告的部分作为给付陈甲的抚养费,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系有关部门所作出的生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在外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6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开始双方感情较好,一直在贵阳打工所在地共同生活。2008年元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回家过春节,同年3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共同外出打工,于2008年12月共同回家。2009年2月原告开始在安康打工,同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期间一直未和原告联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17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相识不久后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3月被告熊某某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原告和家人联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被告熊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陈俊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陈甲一直随原告陈某生活,且被告熊某某亦同意婚生子陈甲由原告陈某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陈甲应由原告陈某抚养为宜,因原告陈某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熊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故婚生子陈甲由原告陈某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被告熊某某关于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水泥平房一栋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甲由原告陈某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莉莉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汪显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兴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