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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周素芸与王炳祥、刘惠芳、王雪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芸,王炳祥,刘惠芳,王雪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547号原告周素芸,女,193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慧、曹仲勋,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炳祥,男,196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被告刘惠芳,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被告王雪驰,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原告周素芸诉被告王炳祥、刘惠芳、王雪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芸及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祥、刘惠芳、王雪驰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芸诉称,其系某房屋所有权人。2008年底被告因故将自己的房屋出租,被告三人搬至原告家居住。被告三人住进其家后,对其不停的打骂,并多次将其房门砸坏,为此,原、被告多次经过社区、派出所调解,均无果。原告无奈于2012年8月19日搬出租房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将位于某处的房屋腾交给原告;2、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租房居住的房屋租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炳祥、刘惠芳、王雪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周素芸取得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素芸,房屋坐落某室,房屋性质为房改房,建筑面积57.17平方米,产权人占100%。三被告于2008年底搬至该处,与原告周素芸同住。同住期间,原告周素芸曾三次报警称其门锁被被告损坏。2012年8月19日原告周素芸与案外人马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周素芸将座落于某处的房屋租赁居住,租赁期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每月租金2100元。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周素芸向某房地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房屋中介服务费1000元整,并于2012年8月19日向房东马虫交纳房屋租金12600元、物业费8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房东马虫交纳房屋租金12600元。另查,被告王炳祥与被告刘惠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雪驰系王炳祥与刘惠芳之子。被告王炳祥系原告周素芸之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接警记录、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口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所诉位于某处房屋系原告周素芸合法财产,三被告违背产权人意愿的情况下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属侵权,现原告周素芸要求三被告返还其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素芸主张其因无处居住而外出租房花费,属于合理支出,现原告仅主张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炳祥、刘惠芳、王雪驰将位于某处的房屋腾交给原告周素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炳祥、刘惠芳、王雪驰赔偿原告周素芸房屋租赁费用10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周素芸已预交),由被告王炳祥、刘惠芳、王雪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博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