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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成都晨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宁,成都晨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宁。委托代理人周光发,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晨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冯大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乙、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宁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晨达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宁及委托代理人周光发,被上诉人晨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大新及委托代理人刘乙、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冯宁系晨达公司员工。2005年12月16日,冯宁向晨达公司提交资金划拨申请,要求借款25712元,晨达公司予以划拨。2006年9月26日,晨达公司与冯宁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冯宁于2006年8月4日向晨达公司借款1万元,2006年9月25日向晨达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冯宁修建住宅房屋。2007年8月20日,冯宁向晨达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公司现金11050元,用于装修工程”。此款用于购买地砖、墙砖、塑钢窗、橱柜等。2007年9月14日,冯宁向晨达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公司现金22710元,用于装修工程。其中11200元直接划至装修方,其余11510元划至杨林处”。此款用于装修、购买门锁、合页等五金件、强化地板、灯具、烟机热水器等。2007年9月20日,晨达公司就该笔借款实际划拨11200元。2007年11月29日,冯宁向晨达公司提交资金划拨申请,要求借款11510元用于装修工程,晨达公司予以划拨。2007年11月28日,冯宁出具《关于工程提存及借款情况备忘录》,载明冯宁向晨达公司借款6笔共计119472元,扣除应提存的款项,实际借款106818.3元。冯宁自2003年9月12日至2009年3月31日,共计向晨达公司借支差旅费5700元。一审庭审中冯宁称此借款已报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晨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冯宁称晨达公司主张���借款106818.3元中除用于建房的6万元外,其余均为公司工程用款,已经予以报销,晨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晨达公司经营范围为中央空调设计、安装及中央空调施工,研制、生产、销售中央空调、净化设备、通风设备、制冷设备、供热设备,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消防工程设计、施工,销售消防设备产品等。晨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宁返还借款112518.3元、支付利息41095.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资金划拨申请单,借款协议,借条,《关于工程提存及借款情况备忘录》,借款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晨达公司并非从事金融借贷行业的专业公司,不需要办理关于金融借贷方面的相关资质。冯宁系晨达公司员工,法律对于公司借款给员工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晨达公司借款给冯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晨达公司的债权应该得到保护。根据冯宁出示的《关于工程提存及借款情况备忘录》,可见其向晨达公司借款106818.3元属实,此款部分用于其修建房屋,部分用于装修工程。冯宁称除用于修建房屋的6万元外,其余款项均用于公司承建的装修工程,已经予以报销。但从晨达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其不具有从事装修行业的资质,且冯宁并未提交报销的相关凭证,因此对于冯宁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宁应当归还晨达公司借款106818.3元。对于冯宁向晨达公司借支的差旅费5700元,冯宁称已经报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晨达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冯宁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宁应向晨达公司共计归还借款112518.3元。对于晨达公司要求冯宁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对利息的支付作出任何约定,也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求支付利息,故对晨达公司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冯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晨达公司借款112518.3元,驳回晨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由晨达公司承担340元,冯宁负担93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冯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晨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应属于企业股东权益纠纷或与公司有关权益纠纷;原审要求冯宁举证证明其部分借款已经报销错误;冯宁的部分借款系用于公司事务;借款中用于冯宁自身修建房屋的6万元双方约定在冯宁的奖金提存中予以扣除,故在奖金提存未结算的情况下该6万元不应归还等。被上诉人晨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对案由定性准确;原审要求冯宁出具还款证据适用举证责任并无错误,对于借款的事实和数额的认定亦正确;双方在借款中已经抵扣了提成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冯宁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销售人员考核实施细则,意图证明工程提成未结算完成,6万元借款不应归还;工程目录,证明这些工程都是公司的工程,6万元之外的借款都用于了公司的工程。晨达公司质证认为,借款金额是扣除了提成之后的;销售人员考核实施细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目录中前11个都没有开工和竣工时间,其余都是消防工程,晨达公司没有做过装修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晨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工程提成款半年汇总,意图证明已经向冯宁支付了提成;资金划拨申请单,意图证明已经支付了提成。冯宁��证认为,工程提成汇总中只有部分由其签字;资金划拨申请单也只能证明支付了部分提成奖。本院认为,冯宁提交的销售人员考核实施细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工程目录为单方面制作,亦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冯宁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晨达公司提交的工程提成款汇总、资金划拨申请单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明确证明冯宁与晨达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冯宁主张双方之间为企业股东权益纠纷或与公司有关权益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宁虽为晨达公司员工,但晨达公司向其提供借款的行为亦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为无效,冯宁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冯宁在《关于工程提存及借款情况备忘录》中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借款时间、金额,与晨达公司提交的借条、资金划拨申请单等能够对应,足以证明冯宁向晨达公司借款的事实,晨达公司已经完成了其主张冯宁归还借款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冯宁主张其中部分借款用于公司工程且已在公司报销,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在公司报销过案涉借款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冯宁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案涉借款在晨达公司报销的情况下申请对晨达公司2003年至2011年间的会计凭证进行司法审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故双方在借款6万元的协议中对于借款在冯宁奖金提存中予以扣除的约定亦无效,冯宁据此主张该6万元借款未满足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冯宁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冯宁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