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克强、沅江市新建社区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克强,沅江市新建社区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江市书院路35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亮,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女,系该公司人资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周克强,男。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沅江市新建社区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江市书院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江践。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沅纸公司)与被告周克强、沅江市新建社区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新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克强系被告新建公司派遣至原告单位的劳务外包工,2008年起原告与新建公司签订了《劳动外包合同》,合同附件中明确有辅助岗位明细,其中包括电站的戳煤工,及被告周克强所从事的岗位。被告周克强系被告新建公司的员工,用人单位系被告新建公司,原告只是用工单位,原告不服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沅劳人仲案字第008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周克强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劳务外包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周克强从事的岗位已经外包给被告新建公司,外包时间是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3、财务凭证,证明2012年一年度原告支付给新建公司的劳动外包费用,其中包括被告周克强的劳务力资费用;4、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周克强是被告新建公司的员工,其工资是由被告新建公司下的一个包头曹建新发放,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周克强辩称,原告与被告周克强自1996年开始建立劳动合同,自2012年10月2日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周克强的劳动关系,且未给予被告周克强任何经济补偿,被告周克强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周克强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周克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和年休假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克强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两份、报告一份、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克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潘自力的证言:证明被告周克强1996年在原告的一个车间做事,工资是厂里发放的。被告新建公司辩称,被告新建公司与被告周克强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协议,对于被告周克强是怎样进入原告处工作以及辞退,被告新建公司并不知情,与被告新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解除被告周克强的劳动合同,被告新建公司也未收到任何通知,原告与被告周克强之间的劳动纠纷与被告新建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新建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被告新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周克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是原告与被告新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领款的收据,与被告周克强无关。被告新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3不能说明被告新建公司与被告周克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沅纸公司对被告周克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周克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报告是被告周克强自己起草的,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且盖章是杨泗桥居委会,如果居委会要证明该事实,也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考勤表上的姓名不规范,无法确认其指示的对象,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明被告周克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时间段上2008年之后被告周克强的用人单位是谁没有提及,也没有证实。被告新建公司对被告周克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潘自力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克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潘自力证言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被告周克强经原告沅纸公司热电车间的值长易兆煌介绍到原告沅纸公司热电车间输煤班工作,由车间管理,工资由车间主任或会计发放,并实行三班倒工作制,没有固定的休息日,没有年休假。2008年1月24日,沅纸公司与新建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将含被告周克强所在的一些岗位承包给了新建公司。但被告周克强对此并不知情,工资的发放方式也没有改变。被告周克强在工作期间,原告未同被告周克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周克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10月2日,被告周克强年满60岁,2012年10月31日原告沅纸公司以被告周克强年满60周岁为由,单方口头通知停止了被告周克强工作,未给被告周克强经济补偿。2013年1月16日被告周克强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沅纸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70240元,支付带薪年休工资350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3400元。2013年4月16日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沅劳人仲案字第008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周克强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60元;二、由被申请人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周克强带薪年休假工资6413元;三、由被申请人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周克强办理并缴纳自1996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周克强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其缴纳养老保险。另经查明,被告周克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30元。本院认为: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其热电车间基于用工的需要,招用被告周克强从事输煤工作,应当视为原告沅纸公司的用工。虽然双方没有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提供和接受劳动的事实,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沅纸公司同新建公司之间订立劳务外包合同,但被告周克强作为劳动者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改变对被告周克强的用工形式,故原告沅纸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新建公司承担用工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12年10月被告周克强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沅纸公司通知停止其工作,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沅纸公司终止其与被告周克强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对于被告周克强要求原告沅纸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具体数额为14880元{930元(月工资)×16(月)=14880元}。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条例》开始实施,被告周克强在原告沅纸公司工作已经一年以上,依法享有年休假权利,被告周克强未能休年休假,原告沅纸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对被告周克强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年休假工资数额为6413元{930(月工资)÷21.75(月法定工作日)×10(每年年休假天数)×5(从2008年条例实施之日起至今)=6413元}。办理和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属于行政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理范围,因此,本院对于此部分的争议不予审理,双方争议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周克强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80元。由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周克强带薪年休假工资6413元。驳回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建荣审判员 李建龙审判员 李德保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