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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洪梅、何国荣与杭州江口股份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洪梅,何国荣,杭州江口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梅。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荣。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银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江口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顺华。委托代理人:何元明。上诉人郑洪梅、何国荣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江口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江口股份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江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由转塘镇(现为转塘街道)原江口村经济合作社经股份制改造而成,现正式定名为江口股份合作社。2002年11月5日,江口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章程》,并于即日起生效,该《章程》沿用至今。其中《章程》第14条第8款规定,劳教、劳改人员在服刑期间股份归合作社所有。郑洪梅、何国荣系夫妻,为江口股份合作社的基本股东,并于2008年9月10日取得《杭州江口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各享有量化股4股,其中土地股各2股、人口股各2股。此外,郑洪梅认购现金股2股。江口股份合作社根据本年度的盈利状况,在本年度末或下年度初,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股权收益分配。2008年,何国荣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2010年,郑洪梅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止。基于郑洪梅、何国荣服刑的事实,江口股份合作社根据《章程》第14条第8款,未向郑洪梅、何国荣发放二人服刑期间相应年度的集体量化股收益。其中未向何国荣发放的集体量化股收益为2009年度的4000元、2010年度的6000元、2011年度的8000元、2012年度的8000元,未向郑洪梅发放的集体量化股收益为2010年度的6000元、2011年度的8000元。郑洪梅刑满释放后,江口股份合作社恢复向其发放自2012年度起的量化股收益。江口股份合作社曾就社员对《章程》(草案)的满意度向各户征求意见,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类。2002年7月25日,何国荣作为户主在《江口村股份经济合作草案意见征求表》上签字,对《章程》(草案)表示“满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的答复》和《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39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认为村经济合作社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江口股份合作社认为郑洪梅、何国荣主张的事由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22条第(1)项,社员负有遵守合作社章程的义务。村经济合作社通过多数决方式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章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应认定有效,对全体社员具有拘束力。涉案《章程》经2002年11月5日召开的江口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一届第一次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12条,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案的争点在于《章程》第14条第8款“劳教、劳改人员服刑期间的股份归合作社所有”的内容是否因侵害郑洪梅、何国荣的财产权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公民的财产权益当然受法律保护,但公民也可以通过其意思表示,对其财产权益进行处分或设定限制。涉案《章程》是通过多数决形式形成的,性质上属合作社内成员共同合意的团体性契约,视为包括郑洪梅、何国荣在内的全体社员的共同意思表示。《章程》第14条第8款“劳教、劳改人员服刑期间的股份归合作社所有”的内容应视为两原告对其财产权益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不仅如此,该内容具有正面的引导作用。郑洪梅、何国荣认为《章程》第14条第8款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江口股份合作社的抗辩理由成立,郑洪梅、何国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6月4日判决:驳回郑洪梅、何国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郑洪梅、何国荣负担。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郑洪梅、何国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章程》第14条第8款的内容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应属无效。二、《章程》第14条第8款的内容并非郑洪梅、何国荣对其财产权益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郑洪梅、何国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口股份合作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洪梅、何国荣以江口股份合作社在其两人服刑期间未发放相应年度的集体量化股收益不当,应予以发放并赔偿相应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该纠纷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郑洪梅、何国荣要求江口股份合作社给付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之外的其他收益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洪梅、何国荣的起诉。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