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洪照与潘国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照,潘国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张洪照。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潘国通。原告张洪照与被告潘国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洪照起诉称:被告因开店进瓷砖缺少资金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期7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逾期归还则每月另增付500元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可被告以困难为由拖着至今分文未还,利息也未付。无奈之下,原告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合计6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1年9月17日起算至2013年5月16日止共20个月,后续利息另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洪照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潘国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件一份,证明潘国通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7日,潘国通向张洪照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潘国通向张洪照借款50000元,定于2012年4月17日归还,如未归还,按每月每万元一百元计收利息。潘国通借款后,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张洪照已向潘国通提供借款,潘国通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张洪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国通归还张洪照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潘国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行健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人民陪审员 胡安富二���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