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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二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文彬与闫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彬,闫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1068号原告杨文彬,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男,汉族,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国辉,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文彬诉被告闫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彬诉称,被告闫国辉从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间先后六次共向我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当时约定被告于2009年末给我化肥顶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既不给化肥也不还款。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后被告只分两次偿还我借款50,0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现为保障我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国辉立即偿还我剩余欠款本金1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杨文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1日、2009年12月3日、2009年7月27日、2009年7月28日、2009年8月3日、2009年9月24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分六次共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2、磐石经济开发区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以来外出未归,现下落不明;3、磐石市东宁街中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闫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杨文彬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闫国辉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闫国辉从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间先后六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当时约定被告于2009年末给原告化肥顶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既不给化肥也不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只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国辉立即偿还剩余欠款本金1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杨文彬与被告闫国辉间的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闫国辉为原告杨文彬出具了借条,使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杨文彬要求被告闫国辉给付欠款本金160,0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彬借款本金1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00元,由被告闫国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威 更多数据: